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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隐名代理的基本内涵及其法律适用
www.110.com 2010-07-12 14:18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由于商业交易日趋频繁,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日趋广泛和复杂,迫切需要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这就为代理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捉供了必要的条件。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的基本法律内涵及领域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拓展,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相互渗透与溶合亦更趋明显。其中隐名代理对我国代理理论、代理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均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我国新《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对于因委托合同所发生的代理构成即放弃了严格的名义标准,有条件地吸收了隐名代理制度中的本人介入权和。这不仅在代理理论及立法完善上具有积极意义,而且给我们的司法实践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在此,笔者拟就隐名代理的基本法律内涵及其司法适用问题谈些浅见,以供研讨。

  一、正确理解和把握隐名代理的基本法律内涵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隐名与显名是相对而言的,它反映的是与问题。从传统意义上讲,大陆法系主张显名主义,即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必须充分表达“以本人名义”的意思表示,这也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基本要素,即只有表明“以本人名义”这一效果意思,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本人才有理论依据。长期以来,显名主义直接指导了大陆法上的代理立法,将不以本人名义的代理行为排斥在代理关系之外,并以间接代理即行纪制度专门调整那些为本人利益计算但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就传统理论而言,普通法上的代理构成则不以显名为必要,由于没有法律行为理论原理的指导和束缚,认为代理权是发生代理的依据,对于那些有代理权但不以本人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仍然可能发生代理并由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普通法上的隐名代理。隐名代理的发生,除了代理权必须真实存在的条件外,还须借助普通法通过判例所确立的两项权利即本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这两项权利成为隐名代理关系中本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结点。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隐名代理是普通法上代理理论的特色,是相对于显名代理而言的。它与大陆法系代理理论中的间接代理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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