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动退出市场而引发的有关问题,笔者曾撰写《也谈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问题》(下称《也谈》)一文。但因篇幅关系,对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息息相关、在实践中也引发诸多争议的如何确定企业法人终止的时点问题,《也谈》的讨论仍显不足,故撰本文续之。
一、关于企业终止、清算与注销的法律规定
企业终止时点的确定,实体上关系到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程序上关系到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为民事法和程序法的重要问题。对这一重要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有如下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 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此外,还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
上述规定的一个共同点,是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均将清算与注销视为企业法人退出市场过程中应当发生的事件,由此也导致在判断企业法人的终止时点时,更多地关注清算与注销活动之存在状态。而作出这一规定,无疑是基于一个共同的假设,即无论企业法人是主动终止还是被动终止,当其终止原因有效出现后各方均将自觉地按法律的要求行事。
然而,企业法人在其终止前后的活动屡屡超出了该假定甚至有意回避该假定,如企业法人在发生法定终止原因后不进行清算即行解散的、打算清算但清算组织不被认为是“依法成立”的、申请备案清算组织但遭工商局拒绝的、在清算中实施恶意逃债行为并使清算几无完成之日的、清算完毕不申请注销的、申请注销而工商局久拖不注销的,情形多多,不一而足。对此类不自觉且仅按自己的需要行事的民事主体甚至行政主体的行为,现行较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既没有明确指定清算监管机关,也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手段。于是,虽企业法人因面临终止出现了与清算、注销有关的问题,但基于自身利益(含非法利益)上述假定常常被“绕过”或者被“忽略”。结果导致法官缺少据以正确判断企业法人终止“时点”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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