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李某合伙收购酒瓶。双方约定,王某在本地收购,李某在外地销售。酒瓶主要销往外地某酒厂。1997年,李某与酒厂结算,酒厂欠下酒瓶款3万元。因酒厂拖欠酒瓶款,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外地法院起诉,获得胜诉。后因酒厂不履行,李某又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之后,王某作为代理人到外地法院催办执行,历经10年这一案件终于得到执行,王某取回执行款3.5万元。李某要求王某将3.5万元全部交给自己,王某不同意,认为这是合伙收入,应当予以分割。王李之间的合伙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多年,对于投资比例和双方的算帐结果原被告在庭审时说法不一。双方协商不成,李某向本地法院起诉。法院认为3.5万元属于合伙财产,在双方帐目没算清的情况下,清楚的财产可以先分割,遂判决双方各分得3.5万元的一半,即1.7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分歧]
本案在判决时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起诉应当驳回。理由是,王李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结合在一起,合伙帐目没有算清法院也不能查清时,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双方算清帐目之后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李某申请执行一案中属于代理人,王某从法院领取的执行款3.5万元应当全部返还给委托人李某。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帐目算清与否,不影响3.5万元财产的性质,可以先行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酒瓶款3.5万元的性质已经转化。针对李某起诉的酒瓶款案件,酒瓶款是李某的“个人货款”,执行款交由王某领取时,执行案终结。由于王某既是代理人更是合伙人,所以在王某接收执行款之后,基于合伙人的身份保存该款,将该款的性质转化为合伙财产,这是合伙人行使合伙管理权的行为,不应该受到非难。当然,不管是由王某还是由李某持有,都不违法,3.5万元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任何一方将合伙财产侵吞都是不能支持的。合伙人在合伙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都是于法是有据的。
其次,合伙财产的分配原则。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按照共有理论的通说,在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时,应视为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对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由此可见,法院按照等分原则分割3.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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