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其对促进一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有关论著层出不穷,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据悉,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把有限合伙相关立法提上了日程。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所关注的已不是要不要有限合伙,而是应当如何进行立法,使代表国际先进经验的有限合伙与中国的实际国情相结合,从而最大限度的促进我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的问题。然而,恰恰在这一方面,国内论著大都泛泛而谈,缺乏专门的细致的讨论与考察。本文即拟从此缺口入手,在借鉴英美等国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内各大家的思想精华,通过尽可能广泛的资料收集和社会调查,力求探寻有限合伙制度在中国可能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文主要从立法的必要性、方式、主体和一些具体制度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笔者虽学识有限,能力未逮,却也希望此篇拙作能于立法有所裨益,如此幸甚。
二、有限合伙立法的必要性
“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1]历史上有两种企业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而本文所探讨的有限合伙制则是把二者合到了一起。一般来说,公司高层经理是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另一部分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只以投入的资本负有限责任。这种企业制度使创业公司引入风险投资畅通无阻。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就是高新技术产业。在国外,与高科技企业融资紧密相连的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是对技术专家发起的、缺乏资金的、不成熟的技术密集型企业所做的小规模投资。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风险投资企业建立时应当较为简单,避免因为设立繁琐而造成的成本;技术在其中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以满足技术人员的需要;投资者尽量的规避风险,同时能够迅速退出,实现高额的回报等等要素,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商业形式才能适应风险投资的发展,而有限合伙正是这样的优良选择。
1.国际背景
风险投资机构在国际上的主流形式都是有限合伙制。在有限合伙制下,责任承担方面,投资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负责资金运作的风险投资家仅以总投资额1%左右的资金投入同时承担无限责任,而在利益分享方面,对应于其无限责任,风险投资家的资金投入虽然只有1%,但拥有20%的利润分配权。而且,有限合伙机构不是因而不需交纳公司所得税,合伙人只需按照各自的收益分别交纳税收,从而避免了重复纳税。因有限合伙无可比拟的制度安排和激励机制的优势,美国的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 80%,它将金钱资本与人力资本直接有机同一起来,极大地促进了创业企业的经营发展,在硅谷其被誉为发挥了造血者的作用,被证明是最有效率和生命力的组织形式。90年代,美国有限合伙公司参与的风险资本所占的市场份额已占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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