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存在法律问题。首先,未成年妈妈作为未成年人,依法就不是婴儿的监护人,谈不到丧失监护权的问题;婴儿的父亲、祖父,虽然是罪犯,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也不能因为强奸罪而被剥夺监护权,法律上也没有所谓剥夺监护权的概念,应为依法撤销监护资格;社会福利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指定作为监护人的范围。其实,这本应是一个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案件。而指定监护人的案件是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显见。这个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也是在法律上有瑕疵的。因为中国法律上没有转移监护权的概念,只有监护职责的委托。
谁是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在确认婴儿的监护人时,首先考虑婴儿的父亲、母亲,但因为婴儿的父亲在监狱服刑,系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担任监护人;婴儿的母亲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担任监护人。其次,应该考虑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顺序确定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中婴儿的外祖父母有可能是合适的人选。但外祖父母以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婴儿为由拒绝担任监护人。
此时,能否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呢?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是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时,并且在北京,还要具备《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必要充分条件才能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
如何判断有监护资格的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一般说来,少女妈妈多生活在不健全的家庭,或父母离异,或家庭贫困。所以,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婴儿往往成为其自称没有监护能力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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