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销售任何产品都应受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约束。无论卖出的产品是直接买于生产者还是中间人,只要该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
2007年8月,申大岭到山西要账,要回叉车一辆(合格证上用笔填写的产品型号为CPCD60A,标明生产厂家系大连叉车总厂,标牌上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11月),后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振恒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振恒公司先后两次支付申大岭车款7万元,并于同年10月12日为申大岭出具欠款手续一份,振恒公司将叉车开回去后,没用几天,就开始出现故障,经过多次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
振恒公司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院,要求向申大岭与大连叉车总厂退车,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
诉讼中,大连叉车有限公司查看该车后称:大连叉车厂已于2003年10月16日更名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近年已不生产“CPCD60A”型叉车,生产的是CPCD60型叉车,单价为17.4万元,而本案所涉叉车合格证所盖印章仍为“大连叉车总厂”,该车的使用说明与合格证均系伪造。
裁判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申大岭与原告振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退还叉车并由申大岭退还车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叉车公司辩称原告振恒公司与被告申大岭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相关合格证等均属伪造,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遂判决:一、原告郑州市振恒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申大岭叉车一台。二、被告申大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振恒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申大岭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申大岭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标的物二手叉车虽然价格便宜,相对性能可能较差,但也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两条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买卖合同违反上述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申大岭出卖给原告振恒公司的叉车假冒他人厂名,以假充真,该买卖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振恒公司应将该叉车退还给申大岭,申大岭将叉车价款退还给振恒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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