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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
www.110.com 2010-07-09 16:29

  保证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法律制度,保证人在其中处于只负担债务而不享有相应权利的不利地位。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未明确只起诉,而排除债务人、保证人一并被起诉的情形。

  如何把握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首先,它表明了保证人的被动性。

  从《担保法》中对“保证”概念的描述,我们知道“补充性”是保证的属性之一。

  保证债务以补充性为原则。

  因为保证人是为他人而负担债务,原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也并不因为保证人的介入而消灭,其仍然是原债务的债务人。

  在一般保证中,除了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之外,债权人在向保证人请求其履行保证债务时,必须提供其已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且已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果的证据。

  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几乎同等的地位,但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前提必须是债权人对保证人提出了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否则,保证人可以不用履行。

  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只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不顾债务人而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

  债权人的债权究竟靠谁来实现,选择权在债权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都具有“被动性”。

  其次,它表明了债权人的主动性。

  保证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法律制度,保证人在其中处于只负担债务而不享有相应权利的不利地位。

  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特地设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使得保证人不必承担无休止地为他人负担债务的风险,从而也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主张权利。

  这个“一定期间”就是保证期间。因此为了自己的利益能够较快地实现,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再次,它表明了保证人免除保证债务的条件。“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和“最长期间”都是保证人免除保证债务的必要条件,只要在这个“最长期间”内“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保证人就免除其保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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