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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国外对探视权的法律规定也多是概括性的,法官在审理探视权案件时,确定具体探视方式的依据是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否对孩子有益,其实质是考察大人的资格。家长的人品状况、健康情况、经济条件、居住环境、有无烟酒嗜好、有无不良行为记录,甚至其交友都是法官判断其能否及如何行使探视权的依据。比如是一周探视一次还是一月探视一次,每次探视时间是一小时还是允许带走过夜。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酌审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子女为满7岁以上未成年人者,法院就监护及会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
  
  赋予法官在有关探视权案件上的自由裁量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每个孩子不同,每个家长的情况也不同,这类案件的判决就需要由了解案情的法官作出,而不能只依照一个抽象的法条,作出一刀切的判决。
  
  还应该指出的是,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权人不得强行探望。
  
  如果行使探望权的父母一方身体健康、经济状况等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原定的探望方式进行变更的,应先由父母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三、探望权的中止案例1、章某(男)与李某(女)于2002年7月在当地法院诉讼离婚后,法院判决其10岁的儿子由女方抚养,但是章某可以在每个礼拜天去看儿子,在后来的日子中,由于章某好赌,常常带儿子出去赌博(儿子没有参与赌博,只是在旁边观看),在半年后即2003年1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章某的探望权,因为损害了其子的身心健康。
  
  案例2、周某某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孟抚养。后双方因探视权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判决周某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为两小时,地点在被探望人住地附近。因双方当事人在探望问题上不能一致,周某某每月探视权的实现基本都是通过法院执行实现的。自从2001年以来,周某某先后17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每次两个小时的探望时间,法院执行法官在场时,孩子一个人自己玩耍,其父追逐着与孩子说几句话,一旦执行员离开,孩子随即上楼。今年以来,被探望人周某某(现年10周岁)一再表示不愿意接受其父的探望,并提出中止探视权的申请。监护人孟某亦认为周某某每次探望之后,对其女的学习、生活都造成了影响,同时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于是,被探望人周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中止探视权。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者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
  
  (—)中止和终止的区别探望权是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因此在民事主体生命存续期间,人身权不存在终止,只能被限制。中止就是限制的一种方式。所谓中止,在这里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中止只是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时不能行使探望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因此探望权中止不等于探望权终止,更不是剥夺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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