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婚姻法论文 >
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4)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其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在立法价值上也值得我们仔细斟酌。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一是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一方。据笔者看来,这里的无过错应指没有该条所规定的四项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实际上是指受害一方,可以考虑用“受害方”取代“无过错方”。二是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三是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中,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男女双方应该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与财产分割、子女扶养一并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无过错方又坚持自己权利的,应当通过诉讼离婚程序解决。四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确规定,从学理上来说,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也应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 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至于立法价值上的困惑,则是由该项制度对证据法的冲击带来的。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对方有四十六条规定中所列出的情形是千个很棘手的问题,法律要么牺牲另一方的隐私权,要么让举证方承担几乎难以避免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风险。如果有别的途径可以达到同样的立法目的,这种尴尬境地实在不值得久留。

  第二,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在起草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婚姻家庭部分时采取了两种方法,一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二是通过“另案”的方式,提出一些与原有规定不同的方案。

  其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中国的现阶段是十分必要的,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要成果。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一是通过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有利于使其心理上得到平衡,减少或抚平心理上的痛苦,从而切实保护其合法利益;二是通过强制过错方补偿受害方的损害,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从而对过错方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三是补偿本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婚姻法修正案中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且为限定过错。但法条所列举的过错范围过窄,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因此,笔者在专家建议稿中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对于那整不属于四种情形,但对他方造成严重伤害的重大过错行为,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应当对受害方予以损害赔偿。因此,笔者在专家建议稿中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受害方有权要求对其所受的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一)重婚的;(二)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

  其二,家务劳动补偿

  如前所述,家务劳动补偿以适用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在目前中国的现实状况下,适用范围窄,适用人群少。笔者考虑可以用离因补偿制度取而代之。离因补偿的含义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支付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准为参照,但仅限于必要的生活水准,不包括奢侈性消费。用离因补偿制度取代家务劳动补偿及离婚损害赔偿在一些国家的婚姻立法中已经确立。如美国家庭法一直在考虑用“compensatorypayments”(寓因补偿)来代替alimony.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 308条实际上规定了关于这一制度的新构想:第一,只要法庭发现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判决另一方给予该方扶养费:1、其财产,包括分得的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2、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或者是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出去工作。第二,支付扶养费的数量和时间由法庭决定,不考虑婚姻中的过错,但是要考虑以下因素门、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的财产来源,包括他在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他独立挣钱的能力、他所管理的孩子的花销;2、该方为了使自己适于某种适当的受雇资格而需要的受教育或受训练的时间;3、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4、婚姻存续期间;5、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的年龄、身体和精神状态;6、支付扶养费的一方在满足对方需要的同时满足自己需要的能力。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