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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5)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由此可见,美国法中并没有特别地设立家务劳动补偿或者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它以笼统的离因补偿制度达到两者共同的目标: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离因补偿制度的另一方面的好处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

  由此,笔者增加另案一:

  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人民法院在确定补偿金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二)婚姻持续的时间及抚养教育子女的情况;(三)各自的就业能力及就业前景;(四)双方各自的财产状况。

  对这一另案讨论时意见不一,多数专家认为过细,在体例上与其他条款不一致,且寓因补偿中还应考虑对离婚所造成的身心损害的补偿。故又改为: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其三,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但婚姻法的规定一直过于简略,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供婚后使用的电器、细软的现实情况下,可能会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

  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何谓生活困难及经济帮助的方式均进行了解释。所谓生活困难,应以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限,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另一方应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帮助,并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答记者同时说,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方进行帮助时,“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经征求各方的意见,(解释)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将帮助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笔者认为,对大多数人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一是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所谓”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I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二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规定的漠视,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

  因此,笔者将经济帮助条修改为:

  离婚时,一方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无房居住的一方对婚姻住房有居住权。

  离婚时,一方无房居住的,有房居住的另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帮助。

  为了解决离婚后经济帮助不足的问题,可考虑采纳离婚后扶养制度,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无论男女,均有权要求给予一定期间的扶养。因此;笔者提出了又一另案:离婚后,一方因年老、病残、照顾子女等原因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有条件的另一方应当给付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下列因素:(一)离婚时的财产状况; (二)双方对婚姻财产的贡献;(三)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四)双方的年龄、健康状况;(五)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六)离婚后双方的就业能力;(七)离婚后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生活有暂时困难的,可以给付短期或一次性生活费;对于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一方,可以给付长期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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