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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5)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从国外立法的惯例来看,各国对约定的时间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契约可在婚前或者婚后缔结,如瑞士、德国;有的规定必须在婚前订立,如法国、日本。依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在约定的时间上没有限制性规定,则可以理解为既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约定。我国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即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它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证民事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亦称法律的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的拘束力。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的约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对内效力,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行为规范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约定的对外效力,它是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约定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的效力是特有的。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相对人一方的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可能要求以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局限性

  与其他外国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相比,新《婚姻法》中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

  1、约定财产制的形式。

  新《婚姻法》克服旧法对于约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弊端,第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一个进步。但新《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的公示程序作出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不足和缺陷,因为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它在法律上意义重大,大多数国家对于约定财产制规定必须进行登记公示。约定公示的意义在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外国立法惯例,夫妻约定财产在公示程序上,主要有登记和公证两种。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前登记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契约需作成公示证书并由缔约人、必要时还须有法定代理人签字,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夫或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为夫妻适用约定财产制设置了较为苛刻的条件,为了减少纠纷,我国婚姻法宜建立财产约定强制登记制度,第三人负有主意的义务,以更好地保护夫妻财产权益。

  2、约定的变更与解除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当夫妻财产纠纷发生后,很难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且在执行法律的问题上过于保守,存在不灵活性,对此有必要对约定的成立、变更、终止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没有就约定的变更、解除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可以变更和解除。约定订立后经过一段时间,各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身体健康、家庭成员等状况以及夫妻感情等方面发生变化。所以我们对这些变化,在立法上要制定相变通的规定,对于灵活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维护双方的意愿,及其个人利益都有其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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