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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理解(2)
www.110.com 2010-07-10 11:05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正是体现了这种以小的不公平,换取全社会大的公平。虽然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处于被动地位显得不公平,但給予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疑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国家在上世纪80年代初,不知花了多少精力促使人才流动,希望使那些在此单位碌碌无为的人,能到另一单位大有作为。《劳动法》第三十一条重要作用就在于从法律上保证了人才流动。对全社会而言,如果每个人都在他最适合的职位上工作,才是最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用政治经济学的词就是全社会人力资源配置最合理。在市场经济下,人的自由流动是人力资源配置最合理的基本保证。

  劳动者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负面会否使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蒙受巨大損失呢?其实根本不会。首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三十天才生效。在三十天时间里用人单位如果不怨天尤人的话,有足够时间来解决问题。他既能再招聘人员,也可以另行安排人员。三十天也足够劳动者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资料全部移交。相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会大大促使用人单位管理者认真思考自己在管理中的不足,以提高用人单位的管理水平。试想在就业难的情况下,谁会轻易地解除劳动合同呢?看一看世界上成功的企业,就会知道管理得好的公司绝不会因某人辞职而陷入困境。而且用人单位如果清醒知道劳动者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那他便有理由事先作好准备。并且三十天时间也足以让用人单位来设法挽留想走的人。

  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保护的不是用人单位,而是用人单位落后的管理方式。体现的不是对用人单位的公平,而是对劳动者、其他用人单位以致全社会的不公平。从人权、宪法而言,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就限制了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也就会因为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而受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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