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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立法完善的构想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我国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含糊不清所引发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的误区与误导表明:目前我国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上并不理想,存在许多法律中的缺陷及漏洞并由此引发了实务过程中的种种与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背道而驰的现象,如何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成为近些年来学者们竟相研究及探讨的热点问题,正在起草的《民事证据法》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这一制度的立法走向。

  举证责任倒置将何去何从,正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将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彻底地正本清源,还其本来面目,建立一套与长期以来理论及实践中均被普遍认同的举证责任倒置相异的,不再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还是保留现有的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进一步在理论上予以完善,明析原本含糊的概念的界定,结合本土法律文化的特点让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获得重生?笔者认为,尽管当前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及适用的范畴仍然含糊不清,既然它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普遍运用的一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那么理性的及与现行法律实践具有连续性的选择不是全盘否定举证责任倒置存在的合理性,而是在理论上探讨如何在既定的对举证责任倒置认识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使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更为科学。如前所述,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走向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我想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论述完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对策。

  一、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法律选择

  举证责任倒置如何在法律上予以完善可以有不同的途径,在证据法草案展开讨论的过程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争论也层出不穷,杨立新所总结的《中国民事证据法研讨会讨论意见综述(三)》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讨论意见综述部分大致总结了如下五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草案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抓住了主要的问题,总结了司法实践和理论讨论中的好的意见,提出了很好的办法。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在一般情况下的正常的举证责任,在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将举证的责任反过来规定。这就是,正置的举证责任是从主张的事实上来的,即证明权利成立的要件,由主张的权利人承担;倒置的时候,只能是部分事实的证明,是对某些事实的证明实行倒置。在这个问题上,草案说的还不够清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是什么,可以用概括的方法规定,不一定要规定得那么清楚,也不用规定得那么细,只要说明了倒置的后果责任就可以了。要明确规定侵权的领域、合同的领域、医疗事故的领域中,可以举证责任倒置,再加上一条弹性的条款,就可以了。

  第三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涉及到当事人的根本的诉讼利益问题,不能含含糊糊,不清不楚,一定要规定好。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就是不清楚的,没有体现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精神,在实践中引起举证责任适用中的混乱,很多审判员在审判中滥用举证责任倒置,造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对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明确规定。但是,也不能对每一种情况都作具体的规定。按照民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就是要明确规定这样几条:一是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对推翻加害人过错推定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二是在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案件中,对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由加害人承担;三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时候,对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证明,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四是在合同责任中,对于合同责任的过错,因为合同责任中的过错是推定过错,所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推翻过错推定的责任;此外,再规定一个弹性的条款,概括上述这些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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