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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立法完善的构想(2)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第四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不是诉讼法规定的内容,而是实体法规定的内容。世界上,只有印度、匈牙利和我国台湾的立法在程序法中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其他国家都是规定在实体法中,因此,不应当在证据法这种程序法中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对此,有的同志针锋相对地提出,我们制订的证据法,就是要对有关证据的问题进行完整的规定,要有所突破,不管是实体法的证据问题,还是程序法的证据问题,都要规定进来。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情况,就是要在实体法的规定中抽象出来,整理出条文,规定在证据法中。

  第五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不明确,就应当直接叫做被告举证,清楚明白。再具体规定被告举证的情形。一定要详细,不能概括,以便于操作。

  以上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的争论,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立法取向上的分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设置的法律选择应遵循规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属于诉讼法及相关的实体法领域,不是纯粹的诉讼法规范或实体法规范,认清了这一点,才能认识到那种将举证责任倒置规范完整无缺地规定于民事证据法中的构想太过理想化,严格的法定主义对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设置而言,无论如何完善总免不了会挂一漏万,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会随着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及现有法律规范的缺失而难以援引明确的法律条文来判案,而法谚言:“法官不能因没有法律而不判案”,所以,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范的设置中应贯彻法律明确规定为主法官自由裁量为辅的基本精神,同时,自由裁量赋予法官相机行事的一定权力,而这种权力类似于英美法上的“衡平”,正如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界碑》中写道的:“衡平法是一种不好把握的东西,对法律来说,我们有一个标准,知道应该相信什么。衡平法与一个人的良心是一致的,这个人就是大法官:它有多宽,衡平法就有多宽,它有多窄,衡平法就有多窄。即使他们确定了衡量标准,也只有这么一种,我们称其为‘大法官的脚’”为避免法官过分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否可以在我国推行判例法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虽不是判例法制度,但在当今两大法系日趋融合的发展趋势下,判例法的适用可能性及其作用也正日趋扩大①,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里,无论是法官判案,还是律师代理业务,很多情况下也都把过去的案例当成参考。判例法是法官的法,法官通过审理案件创立法律原则,判例就成为法律。因此,法官要有很高的法理素质才能搞判例法。基于法官目前的素质,我国搞判例法还不合适,一旦时机成熟,我国也不是完全不能搞判例法,所以在举证责任倒置规范设置的法律选择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判例的指导意义考虑在内,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还可以确定判例法的一席之地,以此来弥补立法中的滞后与缺失,但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举证责任倒置规范设置的立法选择还不能将判例法纳入在内,所以只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基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辅助的模式。

  民事证据法草案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为第七章当事人举证由李浩、汤维建拟,具体为民事证据法草案“第240条(举证责任的倒置)下列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被告就其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负举证的责任。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被告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被告就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5、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被告就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6、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诉讼中,由被告就医疗得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失负举证责;7、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可见民事证据法草案并未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有类型的案件涵盖在内,仅罗列了现实生活中较为典型的几类,并以一弹性条款“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被告承担举责任的”作高度概括的灵活性规定,而这一草案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没有对长期以来不明析的举证责任倒置内涵在法律上予以明析,仍然避免不了举证责任倒置范畴含糊不清的局面,其次,从该草案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来看,难免会让人误以为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形,而不包括合同领域中的某些违约行为,再次,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的体现,草拟者既想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案件予以罗列,但显然草案中的罗列并不理想,从正统的德国式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学说来评价,这一条款既不是法律要件说也不是危险领域说的体现,而是两者的混合物,并且从该草案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判断,草拟者并不想依赖证据法中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范畴总结完全,还得结合其他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完整的体系。此外,该条款基本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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