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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美国宪法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规定的另一重要原因乃是因应构建分权宪政体制的需要。联邦宪法所确立了分权原则,分权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联邦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分别由国会(包括参议院和众议院)、总统、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包括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行使。另一方面是指联邦和州的权力划分。美国的建国之父们创造性地把孟德斯鸠、洛克的学说投入到建立一个强大的、新式的美利坚合众共和国的实验之中。他们认为联邦政府的权力应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并由三个不同的部门来分别行使。而在该项政府设计中,通过宪法直接赋予司法部门必要的权限,保证法官任职独立和待遇优厚,是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也是保证司法稳定性及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更是对公民自由的最好屏障。因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12“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力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13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而所谓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而这一原则并不寓有司法权高于立法权的含意。因为“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自当归于无效乃是十分明确的一条原则。因此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如是,则行使授予的权利的人不仅越出其被授予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14

  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这也必须有法官的完全独立和法官享有必备的权限。只有这样,法院才有非凡的勇气可防止立法机关在社会多数派的舆论怂恿下侵犯宪法,才可防止人民代表在某些玩弄阴谋诡计之人的煽动与影响下贸然采取违宪行动,才可防止某一不公正或带偏见的法案对个别阶层人民权利的伤害,并牵制立法机关对此类法案的通过。15

  由于法院担任着分权原则的最终法律公断人的角色,对立法是否合宪以及对政府官员的行为是否越权与合法的判断均由法院作出,而有关这些问题的诉讼又都属于普通法诉讼,由普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审判。因此,美国的民事诉讼法除了适用于我们一般所理解的民事案件如财产、合同、侵权等案件外,还适用于对成文法和行政法规进行解释的案件以及在成文法和行政法规的名义下所采取的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这一点与许多国家采用特别的行政诉讼程序不同。其原因也是美国的宪法理论使法院及诉讼在政府的普通职能中居于主要地位,其民事诉讼法控制着宪法的分权原则的法律效力的发挥。16

  美国宪法所确立的分权体制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联邦和州的权力划分。17 在联邦和州的权力划分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权限范围的划分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这种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司法权限的划分乃是确保这种分权体制赖以存在并得以巩固的必备因素。为此,美国联邦宪法确立了准确断定联邦司法权限的若干原则,了解这些原则对于进一步理解美国宪法关于联邦司法权的划分将不无裨益。确立联邦司法权限的原则主要有:第一,宪法的生效必须有宪法保障。如若干事项是禁止各州从事的,这些事项或因与联邦利益相抵触,或因不符合理想的施政原则,不宜由各州进行,如对进口货物课以关税和发行纸币。如果联邦政府并无有效的权力机构及时限制纠正,无人相信这些禁令能被自动遵守,因此,为寻求对各州政府权力的限制,须授权联邦法院可对明显违反宪法规定的决定宣布其无效。第二,联邦司法权应与联邦立法权同格,为保证国家法律解释的统一,应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拥有最后审判权。第三,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国家法庭即联邦法院的法庭。第四,为了维护联邦整体和平和维护联邦全体公民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各州居民之间的纠纷的审判必须交由联邦法院,否则因审判不公而导致危害和平,州政府难有制止这种危害发生之能力。第五,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海运案件的裁判权应划归联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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