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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框架(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框架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整体框架,是在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起来的,二十年的实践中对此作了一些微调,但未动其根本。这次讨论民诉法的修改,还是应该保持这个框架,理由如下:

  第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检验,这个框架是基本合理的。我们现在对民诉法修改的地方,在于它的具体制度,例如证据制度、调解制度、再审制度、执行制度等,而不在于它的体系。民诉讼法总则规定了一些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第二编审判程序包括了审判程序、非讼程序,第三编执行,第四编涉外特别程序,在实践中,这样的安排并没有造成什么混乱,而且已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所适应。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典,其篇章体系结构基本类似:首先是含有指导性规定的总则,其次是审判程序,再次是特别程序或执行。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结构并不显得特别。

  第二,我国社会仍旧处于一个转型时期,未来社会的经济、生活秩序和人民的观念都远未定型,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法律的修改就只能是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而无法用极具前瞻性的目光去构筑一部各方面都完善的法律,可以预料,在未来的岁月里我们还是要激烈地争论这部法律的不足并提出改进的方法。就目前情况来说,对民诉法的重新架构也还没有准备充分,尤其是在实践的考察方面,司法改革中摸索出来的经验、获得的教训未得充分的总结,对我国民间存在的传统的解决纠纷方式的调查也还没有系统地进行,这就决定现在修改民诉讼法只能是阶段性的,做不到一步到位。

  在基本保持民诉法现有的框架结构的原则下,我们有必要对民诉讼法的一些制度进行调整。

  (一)关于证据立法问题。我国民诉法中关于证据的内容非常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却规定了证据的随时提出,这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混乱和不公平。现在民事证据立法正在进行中,是独立于《民事诉讼法》而起草的。对于证据法是单列出去还是仍应编在民诉法中,学界还有不同意见。考虑到证据和诉讼的紧密联系,我们还是赞同把它放到诉讼法中来;当然如果把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统一到一起立法也是一种方法。在证据制度和诉讼法分立的情况下,在体系上可能会出现一些断裂,有些证据制度本身就是诉讼程序,例如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任务,一是整理争点,二是证据交换。这些程序在证据法的规定和诉讼法的规定中怎样配合就是要认真处理的工作。

  (二)关于强制执行法问题。我国现在对执行法也在制定当中,强制执行法的专家建议稿也在进行中。执行问题,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制度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执行问题作出了条文很多的司法解释①,但至今未得妥善解决。因为审判和执行乃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加之我国执行环境的复杂,强制执行法有必要独立于民诉法而存在。另外法院的执行根据并不仅限于民事裁判文书,还有刑事裁决书中的财产内容,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决、公证的债权文书等。因此执行也不能算只是民事诉讼体系中的部分。所以,强制执行应单独立法。

  (三)关于破产程序和海事特别程序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些程序宜单独规定,并且也已经作出了单独规定。如破产程序,将由《破产法》统一规定,因为我国破产主体和破产的实际操作都非常复杂,民诉法不可能规定一个统一的程序,故独立出去要比仍放在民诉法中更为妥当。另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也已经单独立法,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民诉法以前并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所以这实际上是对民诉法的一个补充,同时因为海事诉讼所具有的国际背景,单独立法可以超越民诉法规定的落后,方便与国际接轨。

  (四)关于调解和仲裁法问题。调解制度仍应保留在民诉法中,其规定应更加合理和具有操作性。审理案件的法官本人不能作为调解程序的主持人,这样可以避免调解失败后法官在审判中受到影响;调解程序的主持人也是协同当事人解决纠纷,所以必须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处分权,并在程序中加以保证;当事人可以决定结束调解程序,转而进入诉讼。另外,我国早在1994年就制定了《仲裁法》,对于仲裁,可保持现有规定,法院对裁决的监督仍在民诉法中规定,裁决的执行则可放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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