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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供求概说(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过剩是指供给大于需求。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的诉权超过了其所实际需要的诉权范围。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为公民提供了过多的公力保障。而法律对于一般人来讲,往往是具体的法律,只有当他运用时,才意识到这是法律。大多数法律对于公民来讲是备而不用的,公民没有支付意愿,但对于国家来讲是必须的。有些诉权属于这种性质。诉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而公民只有真正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才能把可能的诉权变为现实的诉权。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对公民享有诉权提出了过多的限制或“要价太高”,这样即使国家在名义上赋予了公民诉权,但公民在许多情况下却难以实现其对于诉权的欲望和要求,公民没有支付能力,实际上是由于诉权的价格过高而导致的相对的过剩。这种情况可表达为:S(a,b,c,…)>D(a,b,c,…) ,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Pd .

  短缺指需求大于供给。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为公民提供的诉权远未达到对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的维护。这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在某些方面没有规定诉权或者只在较少的利,使得公民在许多方面无法得到公力救济。另一种情况是,社会处于变化中,由于“法律的规范框架所固有的某种僵硬性”,[8]使得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作用具有限制性,无法适应发展了的人们对于诉权在更大范围内的要求。这种情况可表达为:

  S(a,b,c,…)< D(a,b,c,…) ,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二、法律价值与供求的效用

  前面对民事诉讼中的供求关系作了简单的经济学上的分析,但这种分析可以说只是在形式上的,简单的形式分析无法让我们建立一个合理的模式去实现诉讼的价值。法具有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法追求物质价值,调整对抗性利益冲突,它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但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追求精神价值。从理想和应然的层次上,它追求公平、自由;从现实层次上,它追求秩序,它更注重对人的社会需要的满足。但满足人的社会需要,不仅有法一种渠道。对于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则偏重于诉讼效率的最大实现;而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则偏重于诉讼公平的最大实现。我们从经济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的功能,兼顾公平与效率。下面笔者将对前面讨论过的均衡、过剩、短缺三种情况作价值上的分析。

  均衡是一种理想的经济状态。这种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实现,即使实现了,对于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供求关系却并非那么完美、理想。在这种状态下,国家并没有浪费一点儿资源,提供的诉权刚好满足了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然而,对于自由的市场来讲,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节供求以实现动态均衡。然而,法律一经制定便需要具有稳定性,不能擅自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当实现静态均衡后,由于法律的僵化性,它将无法适应变化着的社会,因而这就无法保持这种完美状态。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的权利在增长,原有的均衡被打破,民众需求的诉权无法全部实现,某一部分社会秩序也会处于不确定中。

  在第二种过剩状态中,前面分析了两种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中,国家虽然浪费了一定的经济资源,然而他在满足公民对法律的需求以外,同时满足了对于社会稳定的需要。在后一种情况中,由于要支付太高的代价,公民对诉权潜在的需求实际上得不到满足。这时候,国家为公民提供的诉权越多,则开价越昂贵,国家与民众的交易成本增加。这时,国家既浪费了经济资源,又使民众的满足程度降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将兴起。而对于公共事业,消费者剩余较多,对于社会公平是有益的。这时,需要增加供给降低价格,然而供给不能无限的增加,否则将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资源的大量浪费将促使国家考虑用其他方式来代替法律以维持社会秩序,如果不加控制,同样将导致诉权的短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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