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供求概说(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短缺的状态往往是法治社会所忌讳的。当公民的诉权得不到国家保护时,公民将更多地依赖私力救济。当公民解决纠纷的能力既定的情况下,他依靠公力救济与依靠私力救济呈反向变动。这时,国家应增加对公民诉权的保护,使法律具有一定弹性。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一个法治社会的秩序、实现诉讼的价值,我们需要诉权的供给略大于满足支付意愿的需求,这时诉权也能实现较优的效益。
三,国家的立场
国家为什么愿意并且能够实现诉权的供给略大于满足支付意愿的需求呢?这需要首先明确国家在这场交易中的特殊地位。对于民事诉讼来讲,它应该属于一个完全垄断的行业。对于完全垄断行业,其长期均衡(长期利润最大化)不一定处于最佳的生产规模。由于要求诉权的供给略大于需求,所以国家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必须超过最佳规模进行生产,并且国家必须过渡地利用其现有的生产能力。国家可以控制和影响支付诉权的价格。然而诉权量的增加不能依靠于减少案件数量却提高诉权价格实现,这是由于诉权各因素的相关性造成的。在S=(法院支出+法秩序实现程度)×案件数量 中,当国家提供的诉权S增加时,案件的数量Q增加,法秩序的实现程度也提高,法院的负担也增加,因此支出P增加。这是一个总体增加的过程,其结果是带来整个社会效益的增加,于国家是有益的。这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 法院的费用是由民众负担的,当法院支出增加时,民众的诉讼费用同时增加。
从整个司法系统来看,其费用主要是来自于税收,而这里只考虑个案的情况。这样,
诉权增加后的法院支出1— 均衡时的法院支出0 =诉讼费用1—诉讼费用0
实际上,民众承担了部分闲置的诉权的费用。
2) 但同时,国家若想使民众获得较多的诉权,必须降低民众为诉权所付出的代价,
使民众在诉讼中的成本小于收益,即
费用1< 收益0
所以,可推出,法院的支出的增加应当小于当事人的纯收益(收益—诉讼费用)。
四,几点启示
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目的在于发展法,发展法的目的则在于更好地实现法律与权利。
我国目前对于诉权的保护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民众常常感到欲诉无门。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不能有利的体现,这样势必导致公民对审判结果的不满,其后果是一方面降低了诉权的社会效用,另一方面致使当事人上诉、或者上访,国家又一次投入物质资源。由于诉权为国家垄断,在诉权总量短缺时,民众会为获得诉权而竞价,最后诉权无疑只会被竞价最高者获得,而其他人则会寻求法律之外的解决方式,法律被漠视。[9]于个别法院而言,如果诉权提供较少,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将尽量规避其管辖。诉权保护不利本身既有悖于公平,又有悖于效率。
国家应从立法,司法等方面近一步完善的诉权。首先,必须健全和完善民事实体方面的立法,使人们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有较为全面的法律根据,以便作为诉讼理由向法院起诉,人们不致因法律无规定、法院难于受理、或者当事人不知如何诉诸司法解决而无法获得公力救济。其次,应进一步完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建立合理诉讼机制,完善必要的诉讼程序,解决好法院的民事主管、管辖与当事人的应有诉讼权利问题。
法院作为诉权的垄断者,代表公权来解决民事纠纷、保护私权。然而,公权不能肆意地凌驾于私权之上,在这里法院与民众是一个交易关系,民众向法院购买诉权。因此,国家要“售出”诉权、实现法律,必须降低公民为诉权所付出的代价。这里的诉讼代价不仅指诉讼费用,更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付出的劳动(体力、脑力)几个人尊严、人格。法院不仅要维护原告的诉权,也要维护被告的诉权。在诉讼中,处于被动的一方应能通过自由的法庭辩论伸张自己的权利,即使败诉,也不应使败诉者因民事纠纷再受到民事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在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之外还面临着“身败名裂”、“家破人亡”。国家应提供充足的诉权,合理的诉权供给将有利于司法的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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