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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二审审理范围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支持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基本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请求撤回权利保护与否,对权利保护的请求附加什么理由,提出什么诉讼资料,如何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支配权,法院受当事人态度的拘束。根据职权主义,法院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以职权满足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请求,诉讼资料的搜集,诉讼的进行都按职权为之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试行法典被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力被极端强化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法院的职权,与试行法相比在一定程度上己经弱化,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作用受到了更多的重视。

  综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判例,对二审审理范围大致分为三类,其一是规定上诉审审理的范围不受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的限制,上诉审法院对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如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依上诉程序审理案件,法院不受上诉或抗诉的理由的限制,必须审理整个案件。” 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其二是规定上诉审法院审理上诉的范围仅以上诉状所指定的范围为限,如果上诉人只对原审判决的一部分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只能就该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如法国197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62条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仅使受其明示或默示攻击的判决要点以及这些要点所依赖的事由,提交上诉法院审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言词辩论只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第385条规定:“第一审判决的变更,只能在申请不服的限度内进行。”其三是规定上诉审仅为法律审。上诉审审理的范围受上诉人上诉请求的限制,且仅审查原判适用法律上有无错误。如美国各卅和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审权限,是以审查法律问题为主,即使有时审查事实问题也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的角度审查事实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这就是说,无论当事人是对部分判决内容不服,还是对全部判决内容不服,第二审人民法院都要对全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样的规定,不仅极易造成横加干涉,重复审理,效率低下,而且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上诉意愿。这种无限审查制,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的体现,其立法基础在于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上诉审人民法院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外原裁判存在的错误加以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审的范围应严格依照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确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之外,既使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也不必纠正。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是说,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对全案进行审查,只应当对上诉请求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查。这是一种有限审查制,其立法精神则在于将二审的审判行为建立在当事人上诉行为的基础之上。这样修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是一致的。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仅对其中一部分内容提出上诉,说明当事人仅对这一部分裁决不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予以改判。上诉中没有涉及的内容,说明当事人没有异议,即使这部分内容可能不恰当或者有错误,但是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即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对于这一重大变革,有些专家丝毫没有看出变革背后诉讼模式的变化(即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而轻描淡写地认为是“以免重复劳动,延误案件及时审结”, 而我们的一部分诉讼法学者也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裁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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