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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公正在强制执行中的价值(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中立性不明显。“裁判者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它是指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的状态的诉讼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要实现司法公正,裁决者必须保护中立,对任何一方不偏不倚。古罗马法以来,欧州人信奉的一个观点就是“自然正义”原则,其所体现的就是裁判者无偏私的精神。美国学者贝勒斯从无偏私原则中归纳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裁判者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和偏见;二是裁判者应当在制作法律决定过程中保持独立自主性;三是裁判者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

  在实践中,执行程序的这种中立性非常不明显,从某些方面看甚至是失了这种中立性。1?卑彀钢械?“三同”问题。即当事人与办案人员同吃、同住、同行。最高法院和全国各级法院均明令禁止,但这种现象始终存在。“三同”现象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经费不足方面的原因,甚至也有人提出执行程序中有些情况必须“三同”。但是从严肃执法、司法公正的层面上看,法官一旦到了这种境地,基本的中立都没有了。试想一下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官吃的、住的、用的全是一方面当事人出的,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还能保持冷静的客观态度吗。即使你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从心理就认为执行法官肯定偏向申请执行人,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从而产生抵触情绪,最终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

  2?被乇苤贫鹊貌坏饺?面落实。从执行案件立案确定执行法官开始,法院没有通知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确定及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力。而往往执行法官对回避制度执行也不坚决。反而出现了一些申请执行人将一些案件主动申请要求交给所熟悉的执行法官办理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这实际上是关于执行合议制的规定。这一制度的规定当然其积极意义很大,进一步规范了执行工作。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合议庭事先并未告知当事人,甚至有的合议庭作出的结论,署的却是执行员个人的名,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行使其申请回避的权力?如果没有这种申请回避权,那么又如何保证执行的公正性。

  (三)自愿处分原则弱化。要实现程序公正,必须实行当事人主义。程序的提起、运行应充分尊重参加者的自愿。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性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甚于这样的认识也必然要求审判工作中包括执行工作中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也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法院通过判决、裁定确定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就负有为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义务。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公正救济手段,能否实现债权还要受到多种因素制约,它只能为实现债权提供一种可能性,所以强制执行权是有限的。

  但在实践中,“强制执行权被无限扩张,这种扩张,导致了强制执行权的异化,强制执行权力变成了执行义务。不仅权力发生异化,主体也发生异化,人民法院和执行法官由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权利主体,异化为执行义务的主体。”另一方面在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上也没有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原则。如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对查封财产自愿达成了抵债协议,有的法院非要进行评估拍卖。评估问题是近年来执行程序中矛盾比较突出的焦点,除了评估机构本身的问题外,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评估环节没有落实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而一律由法院直接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把一些本不属法院的矛盾也拉了进来。反之如果由当事人自由在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中协商、选定,即使认为评估结论不公,当事人的矛盾也会缓和许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变更追加主体中很多不是因申请人申请而追加变更,而直接依职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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