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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撤诉:

  1、双方恶意串通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如实体法规定违法合同的处理除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外还要追缴财产,若双方违法,应没收双方所得财产,收归国库。所以若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理应不准撤诉。

  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虽然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强调市场调节,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如撤诉的后果违背了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指令性计划的,应裁定不准撤诉。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四)法定代理人的撤诉结果必须不影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法定代理人的撤诉行为与当事人自行处分行为不同,当撤诉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他们仅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为的撤诉行为,就是这一情形的典型表现,对此,法院应不准撤诉。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慎重处理以下几种情况:

  1、案件已先予执行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不但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理应不准撤诉。

  2、案件事实已查清的。此时事实已清,是非已明,纠纷也即将得到有效解决,如果准许撤诉,必将使纠纷复原,已付出的诉讼支出会付之东流,诉讼结果也将毁于一旦,以后可能还会重复此劳动过程,从而造成了极大的诉讼浪费。对此,法院可不准原告撤诉。

  3、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原告放弃权利后,对他来说,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已经失去了意义。这时如再准许原告撤诉,他也有可能会因某种原因再起诉,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因此,如原告放弃权利的,法院可不准其撤诉。

  三、撤诉后再起诉之限制

  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撤诉后再行起诉,但在具体操作中又有所不同: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次起诉;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第五项仅规定,撤诉后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这样的规定会给那些滥用诉权者有机可乘,从而造成恶性循环,使被告陷于“滥诉”之中,法院也疲于奔命,人为地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应对此作出限制,有条件地允许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在被告提出答辩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四、当事人撤诉权之保障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保障当事人撤诉权同样是重要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换言之,法院不准撤诉,你想撤也撤不了,如果原告坚持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能达到目的,被“按撤诉处理”了,但与自动撤诉相比,其退还一半诉讼费这一权利却被剥夺了。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笔者认为,对于符合撤诉条件,只因个别法官所谓“自由裁量”而裁定不准当事人撤诉的,实际上就是滥用审判权,是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一种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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