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实证分析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内容提要]:如何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高效率地实现民事权利救济和民事诉讼目的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关系重大。本文拟在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制度的理论、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确立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的构想,并从案例实证角度进行可行性分析。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诉讼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即原告和被告。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它“与指明实体法的权利的术语无关,甚至也不涉及在个别诉讼中提起诉讼和进行辩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或实际诉讼当事人。
传统当事人理论把民事诉讼当事人界定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反映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只有实体规范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且实体关联性与判决拘束力相统一。此后,当事人范围从实体权利义务人扩大至权利保护人,即对争议的民事关系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都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依附于实体法的纯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概念,是在注重利用法律方法解决民事纠纷、保障私权的现代社会里,随着司法功能的扩大而产生的。
(二)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
正当当事人(Die richtige Partei)也称当事人适格(Sachlwgilimation)。这一概念最早源于日尔曼法的共同共有制度。通说认为,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权利义务人以及不具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诉讼实施权就是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实体权利义务人能够亲自实施诉讼,一般不会产生诉讼实施权(正当当事人)问题。但当实体法上的权利人进入诉讼而获得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时,这种地位已具有诉讼法性质,这种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地位就是诉讼实施权。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表现为诉讼实施权,但也存着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破产事件中的破产人,虽然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但不具有诉讼实施权;又如破产事件中的财产管理人,不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而是依诉讼法上的理由具有诉讼实施权。
同时,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诉的利益。当事人存在通过诉讼获得一定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等),从而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时,法院均应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
上述正当当事人概念是经历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管理权等界定过程而最终确定下来的。
综上,就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二者的关系而言,前者系为保障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后者则以保障诉讼在与诉讼标的有利益关系的法律主体间进行,保障诉讼运行的合理性并实现诉讼效益为目的。二者的相互配合将有利于平衡当事人诉权保护与诉讼效益实现之间的关系。
二、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在对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理论进行上述介绍、分析后,笔者拟进一步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西方国家及我国澳门地区实定法关于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规定作一评介。
(一)西方国家实定法关于“当事人”制度的规定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诉讼基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开始,只要诉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案件即系属于法院。与这种纯粹的程序意义的当事人概念相适应,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也不存在案件的受理程序。法律只规定法院对诉状的形式审查及要求诉状补正程序,并不包含任何实质审查内容。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诉讼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即原告和被告。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它“与指明实体法的权利的术语无关,甚至也不涉及在个别诉讼中提起诉讼和进行辩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或实际诉讼当事人。
传统当事人理论把民事诉讼当事人界定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反映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只有实体规范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且实体关联性与判决拘束力相统一。此后,当事人范围从实体权利义务人扩大至权利保护人,即对争议的民事关系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都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依附于实体法的纯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概念,是在注重利用法律方法解决民事纠纷、保障私权的现代社会里,随着司法功能的扩大而产生的。
(二)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法理分析
正当当事人(Die richtige Partei)也称当事人适格(Sachlwgilimation)。这一概念最早源于日尔曼法的共同共有制度。通说认为,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权利义务人以及不具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诉讼实施权就是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实体权利义务人能够亲自实施诉讼,一般不会产生诉讼实施权(正当当事人)问题。但当实体法上的权利人进入诉讼而获得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时,这种地位已具有诉讼法性质,这种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地位就是诉讼实施权。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表现为诉讼实施权,但也存着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破产事件中的破产人,虽然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但不具有诉讼实施权;又如破产事件中的财产管理人,不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而是依诉讼法上的理由具有诉讼实施权。
同时,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诉的利益。当事人存在通过诉讼获得一定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等),从而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时,法院均应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
上述正当当事人概念是经历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管理权等界定过程而最终确定下来的。
综上,就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二者的关系而言,前者系为保障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后者则以保障诉讼在与诉讼标的有利益关系的法律主体间进行,保障诉讼运行的合理性并实现诉讼效益为目的。二者的相互配合将有利于平衡当事人诉权保护与诉讼效益实现之间的关系。
二、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在对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理论进行上述介绍、分析后,笔者拟进一步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西方国家及我国澳门地区实定法关于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规定作一评介。
(一)西方国家实定法关于“当事人”制度的规定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诉讼基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开始,只要诉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案件即系属于法院。与这种纯粹的程序意义的当事人概念相适应,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也不存在案件的受理程序。法律只规定法院对诉状的形式审查及要求诉状补正程序,并不包含任何实质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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