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是学术界争论的话题,现在大多数学者都趋同于认为我国应规定被害一方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精神痛苦的损害,尽管目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限定被害人只能就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国外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都应作为被害人的权利而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在此之前,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加以具体分析,认识其本质特征,这样才能更好地应用于司法实践。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1]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证明,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常转化为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以平愈,这比肉体上的创伤更为痛苦。因而,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对于被害人的这种精神损害,确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弥补。但采用何种方式加以弥补,有各种不同的做法。早期东欧、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认为,以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等同于将被害人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这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情、法律意识格格不入。而且,精神上的损害难以用金钱具体衡量。因而,这些国家一般主张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对精神损害加以补偿。而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认为可以财产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他们认为,人的精神痛苦往往影响到身心健康,甚至转化为疾病,进而带来医疗费用的开支,收入的减少等。从这个角度讲,给予精神赔偿,可以保护受害人的身体健康,预防或避免因精神痛苦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我们认为,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尚未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既然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排除在适用该条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拒绝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必然会使司法实践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侵害公民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却不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显然有悖情理。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将这种诉讼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这就势必人为地分裂两个完全可以合并的诉讼,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2]

  从《民法通则》规定来看,我国要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被害一方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如认可《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我们可以发现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的一部分,如侮辱罪,诽谤罪等,而对于侵害公民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刑事案件,如杀人,伤害,强奸等案件,则不得要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按一般人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明显比侮辱,诽谤之类的行为造成的精神伤害要严重地多。其实,细想一下,我们可以发现,《民法通则》中所提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存在于民事侵权行为中,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严重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作为自己调整对象并对这类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这样,我们就不会奇怪出现上述矛盾之处了。因而,可以认为,仅仅以《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针对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作出独立的具体详细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