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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按照上述想法,我们又可以看到,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范围已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案件,即如果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前提之一即被害人有物质损失。这里存在一个矛盾,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以什么为标准?如果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是意味着只要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被害人就一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在某些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物质损失,但并不需要赔偿被害方精神损害。精神损害,顾名思义,就是被害方精神上的痛苦。因此,确定是否需要精神赔偿,只能看被害方是否明显存有精神痛苦。至于如何确定,这当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下文笔者将具体论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涵盖全部刑事案件,而不仅仅止于附带民事诉讼,只要被害方存在因被告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就可能存在。

  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我们再来看一下哪些人有资格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而言,被害人如存在精神损害,其是当然的提起者。问题是,除了被害人,其他相关方是否也有权提起。例如,在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死亡后,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的被害人亲属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能,是不是每一位亲属都可以要求?这里就存在提起人范围的问题。众所周知,精神损害纯属意志感觉,旁人无法直接感知,这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存在举证困难。法官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所述而加以认定,其结果只会无限制的加重被告方的负担,造成实际执行的不能。因而,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设立限制条件,防止刺激各种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诉讼,限制一些心术不正的人随意要求赔偿并不存在的精神伤害,从而不公正地加重被告的负担。[3]

  台湾刑事诉讼法概要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慰藉费,其规定“此属广义赔偿之性质,究与赔偿物质有形之损害,如医疗费,殡葬费,扶养费有异,慰藉费则以精神上所受无形之苦痛

  为赔偿之准据。民法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日本民法第711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也应赔偿损害。由此可见,台湾,日本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作了严格限定,一般限于被害人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以被害人是否死亡进行区分。当被害人未因犯罪行为而身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限于被害人本人,而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时,由于死者已不成为权利主体,因而这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可由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行使。之所以规定上述人员的赔偿请求权,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既然是一种意志感受,无法具体表现,只能按照一般常理认定。配偶,父母,子女往往是被害人家庭关系中最为亲密的人,其也最容易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因而这样规定有助于起到抚慰的作用。另一方面,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限定在上述人员,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当然,配偶,父母,子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是绝对的,我们不能排除因家庭问题而事实上并不存在所谓精神伤害的情况,被告方可以通过证明这一事实而要求法院不予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既然以财产方式赔偿精神损失,自然会存在如何确定数额的问题。这是法官在具体判案中必然会遇到的。我们认为,应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抚慰手段加以具体认定。在操作中,下列几方面的因素应加以考虑:1)精神损害程度的强弱和后果的轻重。2)侵害行为影响范围的大小。3)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4)侵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5)侵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4].6)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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