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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隐私权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3.传播速度的迅速性。大众传播射程遥远,覆盖面广,尤其传播速度极快,人们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可以迅速地了解各地发生的事情。

  由于上述特点的存在,一旦个人隐私被披露,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感受到沉重的社会压力,甚至变得声名狼藉,无地自容。去年3月23日,《扬子晚报》头版头条披露,南京“四胞胎”是人工受孕消息后,产后体虚的母亲看到报道后,一直躺在床上痛哭,而父亲既要照顾爱人和孩子,又要应付别人的闲言碎语,几近崩溃。他说:“别人知道我们不能生育就算了,但孩子们是无辜的,如今社会上都知道了他们是试管婴儿,以后怎么成长啊!”

  (二)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判断一篇新闻作品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可以从以下构成要件去考虑:

  1.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存在。即在已经发表的作品上,随意披露了他人与社会公共事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及其他私生活情况。比如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强奸等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于使人辨认的特征;未经许可公开当事人已经成为历史的违法犯罪及其他不光彩经历;不当公开他人财产状况、家庭生活、生理缺陷、疾病史等个人隐秘;不当公开他人婚外恋、婚外性行为等。应当注意的是,新闻公开的隐私应当是受害人可以被指认的,即受众阅读了包含隐私内容的新闻作品后,可以知道新闻报道指向的对象。

  2.产生了损害后果。因为新闻侵害隐私权,从而导致受害人名誉损害、精神损害或者产生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指因受害人隐私权被侵害,使其正当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则是因隐私被公开,而遭受的心理和精神痛苦,感到恐惧、紧张、不安、羞辱等。在某些情况下,因新闻侵犯隐私权,还可能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因精神受到伤害而致病引发的医疗费等。

  3、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产生是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必然结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产生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客观的联系。

  4.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人有过错。这种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的过错是指新闻从业人员明知其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侵犯了他人隐私,却希望或放任侵害隐私权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过错指新闻从业人员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行为人虽已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却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

  三、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所谓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具体事实使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抗辩权也即权利人用于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⑹在新闻媒体的隐私侵权案件中,媒体的抗辩既包括构成上的抗辩,也包括非构成上的抗辩。前者在于否定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否定侵权责任的存在,比如媒体无过错,所揭露的是非隐私事实。后者不能否定一个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但是因为存在着一些特殊事由,所以法律免除了媒体及作者的侵权责任。本文所指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就是针对后者而言,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隐私权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

  笔者认为,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包括以下几种:

  (一)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报道发表后,当事人认为侵害了其隐私权,但只要新闻作者能提供当事人同意发表的证据,就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媒体发布有关信息,表明媒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阻却了新闻报道活动本来存在的不法性。

  由于现实中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必要将此抗辩事由规范化。首先当事人应明确表示同意将隐私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只是向记者公开隐私不等于同意报道,特别在隐性采访的时候,当事人透露出的隐私更不能作为当事人同意的依据。第二,当事人透露隐私是其自愿行为,不存在记者的胁迫、欺诈因素。第三,新闻报道中的隐私内容与当事人透露的内容一致。第四,当事人公开的只是属于其个人的隐私,不涉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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