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各家观点,笔者认为,构成隐私的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众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因此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或不便被他人知悉、干涉或侵入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因此隐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二是个人私事,三是个人领域。{10}因此,归结到隐私权的客体上,一般来说,不外乎以下几项内容:
1、个人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诸如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等等。
2、私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活动。
3、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除此之外,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通信等,均为个人领域。
在内容上,隐私权包括四项具体权利: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在隐性采访中,记者应当格外注意不要误踏了隐私权保护这个雷区。
三、隐性采访侵犯隐私权的基本情形与抗辩事由
从隐性采访的行为方式来说,隐性采访非法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主要有两类:
1、不合理地闯入他人的私人生活
“私人生活”的内容涵盖隐私权客体的全部,包括他人不愿或不便为人所知的个人信息,不愿或不便被人干涉的私人活动,以及不愿或不便被人侵入的个人领域。“闯入”包括知悉、干涉、侵入三种形态。如果这种“闯入”对一个理性人来说是极具侵犯性的,采访者要承担(以身体或其他方式)侵犯被采访者独处状态、私人生活和事物的责任。“闯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不经允许进入原告的房间或病房;非法搜查原告的身体或财产;窃听原告的电话;使用机械装置观察原告在自己家中的私人活动;开启原告的邮件;持续不受欢迎地联络或密切的身体接触。
2、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人生活
公开的方式不必经过媒体公布。只要披露行为足以被公众了解,那么,就构成提起诉讼的充分条件。在这里,如果被公开的事实对一个理性人来说是极具冒犯性的,而且也不是属于公众正当关注的问题,采访者就要承担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私人生活事实的责任。因此,在此情形中,披露的事实必须是原告私人生活的私密或至少是个人的私人生活细节,而披露将会是令人窘迫、羞辱的或具冒犯性的。
隐性采访虽然极易侵犯采访对象的隐私权,但是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抗辩事由,也可以排除隐性采访的违法性。学理上,一般包括公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
(1)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在西方,知情权被当作大众传播媒体新闻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公众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三项。新闻报道主要涉及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
但公众知情权也要受到法律约束,如涉及国家秘密、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与公众无关的、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划与事务、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与政府机关决策过程中以及政府机关之间或者政府机关内部的研究、建议、讨论或者审议有关的一旦公开会影响决策过程或造成公众混乱的信息,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开受审判权利的信息,即便是新闻采访也不能公开,隐性采访也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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