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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物权法学者建(6)
www.110.com 2010-07-12 11:20

  「注释」

  [①] 虽然《德国民法典》中并无“物权请求权”的用语,但其有关“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已经确定了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见《德国民法典》第 条)

  [②] 罗马法上有保护所有权的所谓“对物之诉”(包括所有物返还之诉、排除妨害之诉等),而法国民事诉讼法上也设置了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只是理论上未提出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所以不能说民法上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制度。

  [③]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

  [④]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97年7月版,第88页。

  [⑤] 见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99年3月版,第20页。

  [⑥] 见王利明、陈华彬:《物权法论》

  [⑦] 见王利明、陈华彬:《物权法论》

  [⑧] 综观大陆法(包括潘得克吞法学盛行的历史时期)林林总总的规则和理论,其表面上严守逻辑推理,但实质上从来都不是逻辑推理支配学者和立法者,而是相反:逻辑推理从来都是被利用来达到实现一定观念指导下的公平正义的工具。例如,既然将物权定义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那么,租赁权、借用权、保管权等,则均应属于物权。但纯粹基于立法政策,何种权利为物权须由“法定”,故上述“物权”便只好委身于债权阵营。 物权请求权也如此,其依逻辑推理应属债权,但是否从债权分离而为独立权利,完全取决于利益衡量。所以,学者就物权请求权之性质所作的形而上的分析和争论,往往强词夺理,且并无大的意义。

  [⑨][⑩][11]王利明 陈华彬:《物权法论》

  [12] 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及台湾民法典都是将恢复原状请求权规定于债编。

  [13] 王利明

  [14][15] Req.12,juil,1905,D.P.,67.1.141,n.A.Wahl.A.P.,23 juin 1972,B.A.P.,no 3;D.,72.705,n.G.Goubeaux et Y.Jegouzo.

  [16] Carbonnier,Les bians,no 77,cité par 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121.

  [17][18][19][20] 参见《德国民法典》

  [21] 参见建议稿第60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第58条、59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22] 参见建议稿第57条。

  [23]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11页说明:“本节规定的物权请求权,除第57条规定的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第58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及第59条规定的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外,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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