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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关于制定(4)
www.110.com 2010-07-12 11:22

    第一,从体系上考虑,担保物权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他物权体系,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的,而且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势必多数缺乏针对性,成为空洞的条文。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设立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中没有担保物权制度则不能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在内容上也就是支离破碎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作为基本法的地位。

    第二,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都与担保物权制度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规定担保物权将会使这些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由于担保法中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的概念,因此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是否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制度等,都是不明确的。

    第三,担保法本身不是民法典中的独立部分,担保法既包括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也包括了定金的担保形式。这些内容应当分别由合同法、物权法加以调整。人的担保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而物的担保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担保法只是从功能的相似性上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并没有作出一种科学的分类。如果将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制定放在一起来考虑,从民法典的体系出发,这个问题尤其需要重视。

    第四,担保法并没有完全概括担保物权的各种形式和内容,担保法的一些规定过于简略,且有些内容经多年的实践证明需要修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补充了一些担保法中未规定的内容,但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能完全解决法律的完善问题的。由于担保法在制定的时候,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担保现象还不多,许多问题还尚未充分表现出来。因此,担保法中的许多规定比较简单。担保法制定后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形式需要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担保纠纷案件的经验也需要总结完善。这些内容需要尽快地通过制定物权法加以补充、完善。如果等到担保法修改,在时间上也来不及。

    此外,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还应当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效率原则。

    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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