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人可否做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探析在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多年来虽然从未间断,但却一直未形成定论。早在1997年,最高人院应用法研究所编写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0辑民事部分关于朱泽民被指定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范淑华诉梅成林离婚一案的评析中,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认为,婚姻关系属于身份权关系,结婚、离婚须有当事人自愿做出意思表示,他人不得代为实施。故不能辨别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不能做为原告由他人代理提起离婚诉讼。
2000年,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人状告下落不明的妻子离婚案曾引起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激烈的争论,法院承办法官则认为这类案件可以受理并做出了判决。此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做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探讨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非常遗憾的是至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及该法的解释(一)及(二)出台仍未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该条例中也只是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到民政部门要求离婚的不予受理,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却未提及。
2004年《人民司法》第二期“本刊研究组”在回答“能否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诉离婚”这一问题时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受到了其配偶的损害,可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关系无效。这种回答显然是不全面的,对于在结婚时就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来解决。如果是婚后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怎么办呢,显然不能还按无效婚姻来处理。时至今日,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这一问题仍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陷入两难境地。下面笔者试就这方面的问题做出分析:
结婚属于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离婚属于当事人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设立变更婚姻关系都要求双方能够自主地、正确地判断婚姻的法律性质及结婚、离婚的法律意义,并且能够将想与对方设立变更婚姻关系的意思正确地表达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精神病人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干扰,对婚姻所包含的性质,权利,义务及责任不能做出或者不能完整做出真正的理解和诚心诚意,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时其就不具备法学意义上的婚姻能力,故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是不能结婚的,同理,由于其无法正确表达其要求离婚的意思,故也不能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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