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或《规定》)已经实施两年多的时间,《规定》的施行在制度上保证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对证据规定的理解和运用还有误区,还有一些客观情况,证据规定没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公正裁判。本文试对审判实务中关于证据规定运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意见,与民事审判同行们商榷。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1、通知证人出庭问题。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实践中,一般是当事人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直接向法院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只提交证人名单,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可能会因为取证程序合法性问题或庭审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无法采信。提交的证人名单一种可能是当事人以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另一种可能就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我们的一些法官往往忽略当事人申请和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这样的程序要求,有的法官只是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开庭传票上注明“带你方证人到庭”。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应明确要先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包括证人名单及其所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再由法院正式书面通知其出庭作证。并不是现在一些法官理解和采用的通知“当事人带证人出庭”。
2、庭审时临时申请证人出庭问题。根据证据规定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上述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在庭审时要求证人出庭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是如果开庭时该证人已经到场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规定》三十条二款的精神,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在将其同意的意见记入笔录后,可以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原则上不应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该证人的证言可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的,可以根据证据规定41、43条的精神视为新的证据,允许该证人出庭作证,但应注意向对方当事人释明理由,并应保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
3、证人人数众多的出庭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人数众多,有时多达数十人,如果全部出庭作证势必导致庭审过程拖沓冗长,影响庭审效率,办案人员对此感到束手无策。个别法官尝试由法院直接确定3——5名出庭作证的证人,结果导致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质疑。对此,个人认为,对与案件有关的同一待证事实提供的证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指令由当事人在其中选择不低于三名能够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不宜由审判组织直接选择指定。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产生与法官的对立情绪。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全部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通知全部证人等候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可能影响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所以当事人要求全部证人出庭作证有其合理性),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组织认为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可以在当庭认证后决定其他证人不再出庭作证。如果指令当事人选择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当事人仍要求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审判组织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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