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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与公平原则的冲突及衡平(3)
www.110.com 2010-07-13 10:10

  三、构筑新的不可抗力免责规则风险分配的框架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某一方当事人独自承担风险责任是与公平原则相冲突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其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形成更符合公平原则的新的风险分配结构。具体而言应包括:

  (1)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人被免除一切违约责任;(2)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责任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具体理由有三点:

  第一,新规则兼顾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实现了实质的公平。

  具体表现在新规则的第二个内容,它使违约人虽可免除违约责任但不可免除不可抗力的风险责任。因为“被击中者”不应是狭义的“违约人”或“被违约人”,而应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通过互相帮助而实现各自的期待利益。只有通过共同履行合同,双方才有可能实际拥有这种利益。因此,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整体,共同追求利益。在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的损失也应视为共同损失,其风险责任自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新规则使法律条文相一致,有利于司法实践。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有出入,说明了我国现在只将公平责任原则限制在侵权行为法中,而没有普遍适用该原则。笔者不禁要问:为什么不能将该原则推广开来呢?难道这样不能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吗? 在侵权行为法中,不可抗力之所以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因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相应的,在合同法中,不仅仅是不可抗力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正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结果才是合同法中有存在意义的损害。若当事人所遭受的不可抗力损害并不是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开始履行之前,则损害只能由所有权人独自承担,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与已对此损害共担风险。因此,损害结果与履行行为的关联性是要求对方当事人与之共担风险的必备条件。

  由上可知,若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于合同法中,可以使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与公平原则达成衡平,使法律条文相一致,有利于司法实践。第三,新规则对经济建设也有积极作用。

  按照现行规则,当事人一方(不特定)要独自承担风险责任。 但不可抗力损害较大时,这种责任则更为沉重。要任何一方独自承担这么沉重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以后的再生产或再经营。因为在当今社会中, 中小企业及个体经济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而他们的经济资本不雄厚,经济能力脆弱,经不起严重的损失风险打击。若要这样的当事人独自承担风险责任,将使其在商业活动中畏手畏脚,活动经营范围缩小,特定地区(如有自然危险存在的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减慢,不利于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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