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报私仇”谈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2)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企业法人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然地包括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只对职务侵权行为的外部责任承担作了规定,即对受损相对人来说,由行为人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因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于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承担了赔付责任的单位是否享有向行为人追偿的权利呢?也就是说,行为人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呢?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在承担了赔偿义务之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其他性质的单位对其职工的职务侵权行为可以比照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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