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4月12日,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经过宁国市某路段时,其摩托车底部将脱落后横放在道路上的被告电信公司所属的电缆线挂住拉起,刮倒路边行人原告朱某,造成朱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电信公司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不负事故责任。朱某受伤后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前颅凹底骨折。后经鉴定,朱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朱某出院后多次找到电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协议未成而致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产权单位,被告电信公司对因线杆折断而横落道路的线缆负有及时修复义务,在尚未修复影响通行安全前,其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电信公司因未尽上述义务而致原告损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因疏于观察、车速较快而未确保安全,以致摩托车挂起电缆伤及原告,亦应负一定责任。考虑到两被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由电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宜。故判决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003.75元、5573.04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对其所属的沿路线缆未尽维护义务,被告李某因疏于注意而未谨慎驾驶,双方在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只是因两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朱某的损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对于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如果实施的侵害行为是“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间接结合”,则构成分别侵权,由行为人依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两被告的行为构成间接结合,理由在于:1、电信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在先,而李某未谨慎驾驶的行为在后,两者显系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发生上不具有时空同步性。2、两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为通过相互支持和相互作用,为事故发生创设了条件,而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单独致害。3、疏于管理是致害的间接原因,疏于谨慎驾驶是致害的直接原因,两行为都只是对损害发挥了部分原因力作用,而并非紧密结合不可区分地构成致害的单独原因。所以,电信公司的行为和李某的行为构成分别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在责任承担的比例上,由于线缆横跨马路导致通行障碍状态的存在,具有一定程度的潜害性和持续性,而李某未谨慎驾驶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具有一定程度的偶然性和瞬间性,显然电信公司对沿路线缆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要大于李某的过失行为,所以法院判决电信公司和李某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70%和30%,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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