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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保护(2)
www.110.com 2010-07-13 09:44

【审判】

  济南市中级人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是于1997年11月10日由山东东阿阿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而来,其生产的阿胶补血膏已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在市场上且有一定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 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阿胶补血膏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受《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所保护的特有名称,并非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福牌阿胶补血膏上冠用阿胶补血膏应认定为是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容易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其生产行为构成冒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阿胶补血膏是中药产品,被告生产的福牌阿胶补血膏是食品,两种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不形成竞争关系。但对比两种产品的组成及功能,发现两种产品的组分相近似,产品的功能相近似,从消费者购买及食用的目的来看两种产品应形成竞争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10条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营养强化剂加入除外。”被告生产的福牌阿胶补血膏的配料是由阿胶、熟地黄、党参、黄芪、枸杞子、甘草,只有枸杞子和甘草属于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其余四种均是药物,属于不得加入食品的药物。被告仅依据平阴县技术监督局发放的食品标签审查认定证书,福牌阿胶补血膏的企事业标准来证明其生产福牌阿胶补血膏是食品与原告产品形不成竞争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由于缺乏直接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企业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胶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阿胶补血膏”的名称。二、被告福胶保健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庭审核,如逾期不履行,将在《大众日报》上刊登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福胶保健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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