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其实是涉及知名商品特有的保护问题,该案件主要涉及到知名商品的认定、特有名称权的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个问题。
一、首先要确定原告山东东阿阿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补血膏为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将知名商品界定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可见,知名商品存在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要有一定的知名度,即通过广告、通过获得荣誉称号等方式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占有率;二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在使用该类产品或了解该类产品的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本案原告生产的“阿胶补血膏”已于1996年被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并投放市场,并在电视、报纸上做了大量的广告予以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较高。且《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了认定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商品只要有被擅自使用的行为,就可认定为知名商品,按此标准,原告生产的“阿胶补血膏”足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二、其次原告知名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特有名称。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所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原告于1996年3月22日就阿胶补血膏这一中药品种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阿胶补血膏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限七年,于1996年3月22日至2002年1月19日止。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第十七条规定:“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原告在保护期内对阿胶补血膏这一商品名称享有专用权,与其他类的补血膏产品有了显著的区别,原告生产的阿胶补血膏在保护期内成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厂家不得擅自使用。
三、被告生产福牌阿胶补血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 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阿胶补血膏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受《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所保护的特有名称,并非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福牌阿胶补血膏上冠用阿胶补血膏应认定为是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容易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且两种产品均系阿胶制品,组分近似、功能近似,消费者购买及食用目的相同,其生产行为构成冒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对于此类“搭便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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