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定监护人的辞任权或拒任权
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为继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权或拒任权。总结各国立法关于辞任或拒人的正当事由包括监护人年高、疾病、残疾、远离被监护人或已担任多项监护事务,及社会工作过于繁忙等等。鉴于此,建议我国规定监护人如有以下事由时可以要求辞任或拒任:(1)年满六十五周岁(2)有疾病或残疾难以正常履行监护职责(3)因照顾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务特别繁忙(4)已经承担两个以上监护责(5)现役军人或担任政府要职公务繁忙等等。这样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又能尽量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
(三) 确规定监护期限
我国监护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在实际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18周岁为限。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往往为无限期,成为监护人一辈子的重负直到被监护人康复或死亡。长时间的监护加于一任监护人身上,极不公平,而其他潜在的监护人却处于闲散状态,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因此,立法应对监护期限给以明确界定,这样既有利于被监护人也是对监护人的解脱。国外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491-1条规定:“除夫妻、直系卑血亲及外任何人无权对一成人的监护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监护人要求替换,并应予以替换”。《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也很详细,第415条:“监护人通常任期两年;监护人任期届满,经一般认可,继续留任两年;监护人连任四年后,有权拒绝继续连任”。德国的监护期限经过92年修订后确定保护人的任期最长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选任。参照之下,在未来立法我国的监护期限不妨也定为5年,最多可以连任两任,之后须重新确定监护人;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有权对在任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在确定轮流监护人人选时应从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原则出发,同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注释: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58页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59页
3、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0版,第354-355.页
4、樊丽君《有必要设立亲权制度》,载《婚姻法修改论争》(李银行主编),光明出版社1999版,第393、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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