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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11)
www.110.com 2010-07-12 17:37

  四、确立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途径

  虽然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表现出来的,但 是法人享有的权利决不仅仅是名誉权。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除去依其性质是专属 于自然人之外(如亲属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原则上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法人也 均得享有。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人非财产以外的权利越来越多地表现出来,如法人对自己言 论自由权利的维护;法人通过一定的政治性行为表达自己的政治意愿并要求该项权利不 受侵犯。随着法人人格权利的逐步得以表现,并且出现了与像自然人的人格权那样扩大 的趋势,在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我们应该象对自然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 样予以足够的重视,将抽象的侵害落实到具体的赔偿上面。

  值得一提的是,非财产损害与财产损害的区别是,财产损害制度是消极的,因为它的 赔偿总是指向过去,而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却是积极的,因为它总是指向未来。正是因 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这一特征,所以法官的作用在这一领域显得十分活跃。可以说,对 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就是法官在这一领域的造法 过程。

  但是,这一类案件的赔偿数额与自然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样难以确定。目前,无论 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都没有找到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及依据。笔者认为,在考虑赔偿 额度时,法官应该考虑的因素有:1.对法人的非财产权利的侵害,法人造成的间接的财 产损失有多大;2.导致法人的间接财产损失的决定因素多方面,要除去市场因素和其自 身的因素;3.考虑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成本即经济学所称的等量风险方法;4.考虑社会 影响和对受害法人,特别是法人内部自然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5.考虑赔偿金额 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作用以及对社会的警戒作用。综合考虑以上 几方面因素,只有通过法官的造法才能起到弥补立法及超越立法的效果,只有各国经过 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使无形的非财产损害客观化,赔偿客体物化,赔偿数额技术化,从 而使得该制度有了自己确定的内涵。

  尽管目前世界各国的判例和立法对法人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未形成共识 -究其原因与该制度未明确化、法制化及损害赔偿额不易确定性有关,但我们相信, 在法人的社会作用、法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被广泛认同后,法人的非财产权利将得到切 实的保护。因此,我们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该作出过细、过严的规定, 而可以通过法官在这一领域中的积极作用,衡平各种社会利益,对个案作出被社会接收 的公正、合理的判决,最终使这一制度具体化和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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