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人身权利,除荣誉权以外,都是人格权,因而给人造成荣誉权也是人格权、人身权就是人格权的错觉,甚至得出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身份权概念的结论来。应当强调的是,婚姻法亦为私法,应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应当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纳入人身权的体系,不应将其独立于民法之外,认其为其他性质的权利,而否认其人身权的性质。
2.《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法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具有多种调整功能。它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1 〕《民法通则》对《宪法》已作原则规定的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却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之内,在名誉权的立法条文中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3. 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备。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健康权、生命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尚缺少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这些具体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权利。《民法通则》对于这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未作具体规定,属于立法上的明显疏漏。
4. 对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 目前主要靠学理解释。这种办法,使实务掌握上没有确定的标准,各行其事,不能做到严格执法。
5. 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尽管《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对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有较大的缺陷。主要表现是:(1)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造成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没有创设慰抚金赔偿制度,对此种精神损害无可行的救济方法;(2)对侵害健康权、 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过低,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如规定侵害生命权仅赔偿丧葬费, 显系不足;(3)在侵害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没有区分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慰抚金赔偿,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明,甚至认为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2〕(4)对于身份权,尤其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
6. 对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保护50年;对于死者名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延伸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立法和司法均未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
- 上一篇:论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 下一篇:论未来人的人身权保护
相关文章
- ·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
- ·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
- ·《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有关人身权
- ·试论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 ·社会经济“决定”酒店式公寓的发展
- ·社会经济“决定”酒店式公寓的发展
- ·柳斌杰:版权保护促进经济文化发展
-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助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 ·环境保护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
- ·气候在自然生态与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 ·以环境保护为手段优化经济社会发展
- ·环境保护的新概念:自然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互融共促
- ·整顿社会经济秩序的关键是严格执法
- ·论市场经济发展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
- ·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互融共促
- ·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 ·略论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市场经济
- ·违宪审查制度的社会经济条件
- ·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 · 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
- · 民法人身权的种类
- · 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 · 著作权人身权的内容
- · 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 · 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 · 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 · 司法考试人身权及侵权行为要点概
- · 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
- · 论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