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身权的国际法保护及其标准
二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对基本人权的肆意践踏,残酷杀戮和平民众,激发了人类良知和正义感。二战结束后,美苏中英法于1945年6月25日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宪章》,成立了联合国,把增进并激励对人权的尊重列为联合国的中心宗旨之一。从那以后,人权逐渐被规定为一项国际法准则,保护人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普遍要求,缔结了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涵盖了人权领域的各个方面。在这众多的国际公约中,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最重要、最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此外,还有《日内瓦红十字公约》(即《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 [10]、《关于难民地位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发展权利宣言》等。 [11]目前,我国已经批准或者签署加入了包括上述所列各项的20多个国际人权公约[12] .
梳理国际法文件关于人身权保护的各项规定,至少可以归纳出以下几条基本标准:
第一,无条件优先保护原则。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必须优先予以保护,不得以其他权利对抗人身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人身权保护,不得随意侵犯人身权。任何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必须对人身权进行克减的,必须遵循最低限度原则。《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日内瓦红十字公约》规定,在战争中冲突之各方对“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论何时何地,不得“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作为人质;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总之,凡对人身权负有保护之责的机构和人员,都有责任和义务对人身权予以最优先的保护,任何拒绝对人身权提供保护的理由和做法都是不可接受的,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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