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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及其运用
www.110.com 2010-07-12 17:12

 

  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世界法律发展长河中渊远流长。无因管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是对人类社会情感联系、互助互爱的高层次的肯定,它与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致的,也与社会道德的要求是吻合的。但居于多种原因,这项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的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并不尽如人意,我们应当赋予其新的价值,并在新的历史时期挖掘出它的潜在的、未能得到更好的开发利用的内涵,淋漓尽致地发挥其特有的功能。

  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这已为其后世诸国法律所确认。然而,也正是从罗马法开始,即有一种无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这就是无因管理。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在许多国家的民法中都被视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早在罗马法时代,它便被列为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用此分类,该法典第1371条将准契约解释为:“为个人纯属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义务,有时为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义务”。第1375条具体规定为:“所有人的事务如管理良好者,所有人应履行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的义务,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并偿还管理人支出的一切必要的费用”。到了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便开始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律,诸如瑞士债法、日本民法等均将其作为完整独立的债。从对无因管理进行界定的标准来看,德国以未受委托并无权利管理他人事务为根据,日本以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为根据。无论采何种说法,其构成要件基本上都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无法律上的义务也未受他人委托(这使之有别于监护和代理);(2)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和行为,(这使之有别于侵权行为);(3)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产生的利益归他人(这使之有别于);(4)实施管理行为的人因该行为而蒙受了经济损失并请求赔偿(这使之有别于纯粹的公益活动,如慈善事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人为实施管理行为的人,即管理人。为从管理行为中受益获利的人,即受益人。正是由于有了管理人自愿为了他人利益免遭损害的积极行为,以及有了受益人由此而保全了的利益或减轻了的损失,无因管理也就有了立足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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