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认定无因管理之债时还有一个问题应与侵权行为之债进行甄别,即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性的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有这种情况,管理人没有法律义务也未受他人委托,所为的行为也不属于可推知的他人的意思表示,甚至还违背了本人的意愿(例如,邻居代为赡养被遗弃的老人,路人收养弃婴等),但结果确实是符合社会公共道德与善良风俗的,这时当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利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加以保护,以充分体现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内涵。
之所以要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并将其定位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反映在司法上,就是要解决一个法律救济的问题。
尽管“无因管理多是基于仗义行为,并无求取报酬之意思,故不发生报酬请求权”。但事实上,许多管理人在为受益人提供管理事务时都有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损害,如:替他人清偿债务、缴纳税款、赡养老人抚育小孩、保存财产、付出劳务、身体受伤、个人财物受损或灭失,甚至承担了债务等等。如果受益人对此仅以言辞上或情感上的感激予以了结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之公平、法律之正义的,我们应当给予舍己为人、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的公民在法律上以切实的保障。也正缘于此,无因管理才构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一方的管理人依法享有:(1)偿还费用请求权;(2)代偿债务请求权;(3)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第三项请求权,有的管理人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此处且不论我国法律有无精神赔偿之规定,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也不应主张精神损失费,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只能限于管理人的直接损失,因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纯属自愿的,法律救济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权益不致因救助他人而受损,对于受益人而言,法律是不带惩罚性的。
无因管理制度从价值上看,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反映出社会对于维护公序良俗行为的赞许,正是由于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才使之得以在法律上代代传承。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加深,无因管理行为将会越来越多,随着法律意识的加深,无因管理之债也会相应增多。我们应当在给予无因管理人以社会荣誉的同时,将其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予以国家法律上的保护,赋予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寓意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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