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债权 > 无因管理 >
论无因管理之债
www.110.com 2010-07-12 17:12

论文摘要
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物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则是一种例外情形。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管理人有管理人的义务,本人有本人的义务。若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其义务,对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向对方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我们应当在给予无因管理人以社会荣誉的同时,将其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予以国家法律上的保护,建立一套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这个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寓意和价值。

关键词: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受益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管理人的义务、本人的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物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起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无因管理是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这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一直与社会道德紧密联系着,同时无因管理制度的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体现着人类社会情感的文明水平。伴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社会文明越高,人们情操越高尚,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就必将越频繁。由于多种原因,这项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的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并不尽如人意,由此我想在此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重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