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9日下午,强某和妻子在湖边等人时,见到一名儿童在湖边玩耍时突然落水,在湖里拼命挣扎。强某见状,立即冲过去跳入湖中抢救该落水儿童,落水儿童终于被救。然而,由于强某救人后体力不支,双腿不听使唤,沉入水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救起。强某由于筋骨受冻,下肢瘫痪,不能行走。两年来一直接受治疗,花去医药费数近三万元。强某和妻子向被救儿童家长王某索要医药费(已付过5000元)遭拒后,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四万五千余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如何适用法律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即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其一,该原则不是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依据公平和团结的原则以及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公平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其二,该原则并不主张无过错的行为人对无过错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负全部责任,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财产状况或其他情况,公平地分担损失。其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前提条件的,它必须是加害人、受害人均无过错,缺少这个条件,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从本案来分析,原、被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行为均无主观过错,而原告遭受的损害与其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损害的补偿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无因管理原则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主观上有管理或服务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愿望,客观上已实施了帮助他人或管理他人人身、财产事务的行为。从本案强某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整个过程看,他跳水救助落水儿童的行为,既不存在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且强某的主观心态是对落水儿童施行救助,客观上确已施救成功。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强某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应适用无因管理原则处理本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因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赔偿宜适用无因管理原则,由落水儿童家长王某偿付强某必要费用。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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