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准确把握本案的实体处理,关键应抓住以下五个环节:
1.蔡张友之行为的性质
很明显,蔡张友发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主动上前关闭煤气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成立的三个条件。首先,双方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杨国新外出时,没有委托蔡张友管理他的船舶,双方没有产生委托管理关系;虽然停泊于一起的船在船主或船员之间有互相帮助、照料的习惯性作法,但并非是强制性管理义务。其次,当蔡张友发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时,主动前去关闭煤气阀门,可视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再次,杨国新船上发生煤气泄漏,潜在着引发火灾、烧毁船只的危险,从蔡张友进入杨的船舱关闭煤气的动机来看,有为杨排除险情、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具有为杨国新谋取利益的意思。
2.必要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必要费用应该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一般认为本人应当偿付的管理费用以受益财产价值为限。但本案中的本人杨国新不仅没有受益,而且还损失数千元,为什么法院仍判决他承担责任?此外,法院对必要管理费用的认定有何理由呢?
第一,从法律设立无因管理的目的看,在于鼓励人们发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因此,特别是对一些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案件,管理人的权益更应在法律上给予保障。第二,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必要管理费用以本人受益财产价值为限。在无因管理中,有许多情形并未发生受益的效果,如送危重病人去医院,但救治无效等,因此,只要管理人在管理中无过错,就应对此类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给予保护。第三,无因管理中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人的管理活动相适应,实际是管理人为本人的代垫费用,理应由本人承担。对于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样可能发生在本人身上,这部分损失实际上也是管理人代本人承担的费用。由于管理的结果归于本人所有,因此按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有关费用也应由本人承担。第四,管理人实际损失是指因管理他人事务给管理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受损的主体是管理人,而不是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用于抢救治疗的费用,均属蔡张友个人的财产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死亡补偿费是交通事故中的一项赔偿项目,它是责任方给予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而不是发生在死者身上的损失;同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受损主体也不是死者,上述两项损失均非死者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该二笔费用列入实际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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