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栾光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吴建如,被上诉人江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锡馨、杨小强,原审被告盛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栾光系江证公司深圳业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下简称深圳业务部)的大股民,1993年11月间,栾光以其个人和中国残联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残基金)的名义在深圳业务部开立了两个帐户,属栾光的股东代码是00901022,属“中残基金”由栾光代理的股东代码是00039851。1994年12月15日、1995年1月13日,盛坤公司与栾光开办的海南南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签订了二份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的,第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南光公司同意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同盛坤公司合作发展“上海申通广场”,合作期为一年,从1994年12月15日至1995年12月10日,盛坤公司保证给南光公司投资回报率60%。第二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南光公司同意出资人民币1700万元同盛坤公司合作发展“上海申通广场”,合作期为半年,从1995年1月13日至1995年7月13日止,盛坤公司保证给南光公司投资回报率为30%。尔后,栾光便通过深圳业务部从1994年12月20日至1995年7月25日分六次通过深圳交易所证券回购从其他证券商处拆借了资金共计人民币5600万元。每笔资金拆借来源及资金走向以及还款的具体情况是:1994年12月20日,从江西中行信托深部拆借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存入了由栾光代理的“中残基金”帐户上(在此之前该帐户上只有资金余额30845.34元),此款存入的当日,栾光便通知深圳业务部用支票转款730万元至盛坤公司帐上,尚余270万元款栾光除了提取现金10万元外,剩余的260万元款亦由栾光通知深圳业务部在1994年12月29日转存入自己在深圳业务部的帐户上(在此之前该帐户上只有资金余额41445.78元)。1995年1月16日,从昆明国投拆借资金人民币1700万元,同日存入栾光本人在深圳业务部的帐户上。此款存入的当日与次日,由栾光通知深圳业务部以支票转款的,分别转了1000万元、394万元至盛坤公司帐上(转给盛坤公司的三笔款计2124万元均是栾光事先通知深圳业务部后,再派自己的司机刘亿人到深圳业务部办理签字取票手续后,由刘亿人将转帐支票交给栾光的)。尚余的306万元由栾光通知深圳业务部存入在自己的帐户上[1995年2月6日、2月14日、2月24日,栾光从自己帐户上分别转存400万元、200万元在华夏证券深圳公司及常州证券深圳业务部栾光的股东帐户上(2月6日、2月14日的转帐支票系栾光司机刘亿人签字办理的,2月24日的转帐支票是栾光自己签字办理的)]。栾光按协议应借款2700万元给盛坤公司,在被栾光扣去投资回报款外,栾光实际借给盛坤公司款项只有2124万元。盛坤公司收到2124万元款后,给栾光出具了收款收据。1995年1月20日、1月23日二次从江西建行共拆入资金1000万元存入栾光帐户上,被栾光用于股票买卖。同年7月21日,此款连本带息归还了深圳业务部。1995年7月25日,分别从深圳工行拆入资金1000万元及从鞍山证券拆入900万元全部存入栾光帐上,又于同日被深圳业务部连本带息归还了从昆明国投拆入的1700万元借款本息。1995年7月21日、7月25日,深圳业务部直接从栾光帐上收回2700万元本金,还于1997年12月12日、1998年2月24日从盛坤公司处收回550万元本金。另外,盛坤公司在1995年5月25日、12月10日分二次将506.5万元款还至栾光在深圳业务部的帐上,其中200万元被深圳业务部扣收。据此,栾光共归还深圳业务部借款本金3450万元(含深圳业务部收盛坤公司的750万元),栾光至今尚欠深圳业务部借款本金2150万元。盛坤公司从栾光处借款2124万元,已归还1056.5万元(含被深圳业务部收回的750万元),盛坤公司至今尚欠栾光借款1067.5万元。深圳业务部为栾光融资5600万元所发生的借款利息为958.64万元,除去从江西中行信托拆入的1000万元款计息276万元中尚有59万元的利息栾光未支付外,其余款项的利息均已被深圳业务部收回。1999年8月19日,盛坤公司向江证公司作出的将其欠栾光之债转移至江证公司的名下,并愿意直接向江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确认和书》,事先既未征得债权人栾光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栾光的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江证公司为栾光融资5600万元及栾光收到5600万元融资款后,又转借给盛坤公司2124万元以及栾光已归还借款本金3450万元及利息899.64万元,盛坤公司已归还栾光借款1056.5万元,现栾光尚欠江证公司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59万元、盛坤公司尚欠栾光借款106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栾光只认可江证公司为其融资的5600万元中有1000万元系自己所借,而否认其与江证公司所产生的5600万元借贷关系以及否认其将5600万元中的2124万元又转借给盛坤公司的事实的辩解是无法律依据的,不予采纳。盛坤公司虽直接向江证公司归还了550万元款和单方面向江证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书,并不等于盛坤公司与江证公司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盛坤公司擅自将其欠栾光之债转移至江证公司名下所作出的承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法不予确认。江证公司要求栾光归还欠款本金2150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5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江证公司同时要求盛坤公司将其欠栾光的借款直接归还江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栾光在判决后一个月内偿付江证公司借款本金2150万元;2.栾光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江证公司融资款利息59万元;3.盛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栾光借款1067.50万元。案件受理费127510元、诉讼保全费118070元由栾光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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