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外商投资局。
法定代表人钟兴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呈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远思。
委托代理人邹瑞英,福建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雷远思诉其审计决定侵权一案作出的(2002)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至1999年间雷远思、张琼月分别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外资局),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厦门市台办)投诉,要求帮助解决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纠纷。二单位接受投诉后,于1999年9月15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同意,联合决定对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远东公司)及厦门王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王将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以查明实际投资和公司的经营状况,并限定二公司于5日内向厦门市台胞投诉受理中心提交帐簿和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否则责任自负。该函件分别抄送雷远思和张琼月。之后,雷远思不服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接受当事人投诉后,为查清事实而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该行为不但决定了一定事项并且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行为,对外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关于厦门市外资局、厦门市台办认为该行为属于调解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厦门市外资局认为厦门王将公司已被注销,经营陷于停顿,审计决定不影响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起诉应予驳回的主张,因被诉行政行为主要是为解决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厦门王将公司虽被注销,但雷远思作为厦门远东公司股东纠纷的当事人,又是原厦门王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厦门市外资局虽具有接受投诉、进行调解的职能,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超越了职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厦门市外资局和厦门市台办作出的审计决定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市外资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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