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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状告违规停车场 法院无回复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记者黄亮)“较真车主”张先生在石市师范街槐安路口高架桥下停车时遭遇“违规停车场”收费,张先生要求退费遭拒。他于3月26日向石市桥西区法院提请行政诉状,起诉石市桥西区城管局。

  昨日是法院给予回复的最后期限,但是张先生却没有等来任何消息。桥西区法院既没有下发受理通知书,也未送达不予受理的裁定。张先生的行政诉讼被“晾”在了一边。

  法院对诉讼没有回复

  昨日,“较真车主”张先生来到石市桥西区法院,询问起诉一事的结果。昨日是提请诉讼的第7天,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申请诉讼之日算起,法院是否立案应在7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即使不立案也应出示裁定,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这本应该是硬币正反面的结果,不是正就是反,然而昨日却出现了“硬币站起来”的结果——法院既没下发受理案件通知书,也未送达不予受理的裁定。

  张先生的代理律师谭喜良从桥西区法院出来后一脸无奈:“按照规定,法院7天内应该给答复,但这次法院什么表态也没有。”

  “较真车主”称要较真到底

  昨日,记者从桥西区法院一位知情人处得知,没立案的理由是:“这不仅仅是桥西区一个停车场的问题,而是全市停车场的问题,是一个大案,处理肯定会慎重。”据他透露,“此案问题出在相关部门协调上,市里领导对此很重视。”

  面对这个结果,“较真车主”张先生也颇感意外。“法院应该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啊!”张先生感慨,“维权时没想到会遇到如此多的阻力。”同时张先生表示一定要“讨个说法”,“跟这事儿算是较上真了”。

  律师:“存车点承包合同”有六大无效条款

  记者采访时,石市广安街一处停车场管理人员,拿出了一份与石家庄市长安区道路停车收费中心签订的“存车点承包合同”。停车场管理人员以此来证明停车场的合法性。那么,这个“存车点承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能证明停车场合法呢?昨日,多位律师认真研读这份合同后,发现了其中的六大“无效条款”。律师认为,这些“无效条款”足以证明此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问题一:私自设立停车场

  石家庄市长安区停车收费中心自行设立停车场,并通过签订“停车点承包合同”的方式,让停车场承包人经营。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律师解剖

  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辉:《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市交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设置审批和违法停车处罚工作。

  停车场设置完成后,由交管部门移交给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停车场还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根据上述规定,道路停车场的设立,必须要经过石家庄市交管局审批。交管局审批设立后,再交由市城管局下设的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经营。市城管局及其下设的道路停车管理中心无权自行设立停车场。

  在这个事件中,石家庄市长安区城管局设立的道路停车收费中心未经交管局审批,违规在广安大街上设置停车场,之后也没有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将停车场承包给第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问题二:收费中心涉嫌逃避责任

  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丢车、碰车、错车等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如果驾驶人在停车过程中真的出现上述情况,收费中心是否可以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剖

  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乔杰:该合同约定了承包人的职责是负责停车场车辆的收费管理,保证车辆安全。承包人对外是以收费中心的名义保管车辆,并收取停车费,因此只要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就与收费中心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如果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丢失、毁损等,收费中心作为保管人,如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则应由城管部门承担责任。

  至于合同中由承包人赔偿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驾驶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收费中心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当然,收费中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向承包人追偿。

  问题三:承包人交费后收入归己

  合同规定,承包人交纳5000元承包费后的收入归己,自负盈亏。

  ■律师解剖

  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式领:《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拔。

  长安区道路停车收费中心没有通过招标、拍卖,而直接将停车场承包给个人经营,并让承包人交纳承包费,剩下的收入归己,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即使其对外承包的是合法设立的停车场,其收取的承包费也应当上缴财政,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问题四:合同中使用“过期法规”

  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市物价局(2003)72号文件收费。

  ■律师解剖

  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辉:石市物价局在2009年12月已发布《关于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新添了“停放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这项规定。而承包合同沿用的市物价局(2003)72号文件中没有这项规定。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0年3月份,应使用新规,而非“过期的旧规”。

  问题五:未约定停车场设置规范

  承包合同对停车场的设置规范没有约定,市民应该怎样辨别是否是合法停车场?驾驶人遭遇“违规停车场”收费,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解剖

  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乔杰:《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应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标准。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基本上可以认定是未经审批的违规停车场,驾驶人可以拒绝交费,已交费的可以要求返还。另外,驾驶人还可以向交管部门投诉,要求撤除违规停车场。如果交管部门不予处理,驾驶人可以向石家庄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六:款物自理,丢失自负?

  市民杨先生在停车交费后,收到的票据中显示“款物自理,丢失自负”。

  ■律师解剖

  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廷阁:这里的款物指的应是车内的款物,其实跟车本身是一样的。关于停车场内车辆或车上财物被偷的问题,曾在全国范围内热议过,最后大多数人包括专家的意见是倾向于,认为停车费是一种占地费,而不是保管费,因为停车费实在太低,它与丢车赔付的责任严重不对等,所以不应让看车者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当然如果看车人确有重大过错,他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收费中心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在收费票据上注明款物自理、丢失自负,企图免除责任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这个注明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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