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浙江网11月26日电(记者 袁爽 实习生 沈兰 通讯员 平法)工人在兴建房屋时摔伤,房主也需要担责。日前,浙江温州平阳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房主高某有选任工人过失,承担30%的责任,赔偿286311.21元。
2008年间,高某、徐某在位于平阳县麻步镇树贤办事处江景村振贤中路11号旁也即57省道旁兴建房屋一幢共10间,每人各五间。由温某、陈某两人牵头与徐某联系,约定徐某房屋的扎钢筋工作由温某、陈某等人来做,每间房屋每层扎钢筋(包括购买钢丝)工钱600元,五间共计3000元,后来温某、陈某等人认为工资太低,每层加300元,每一层五间共计3300元。
同时与高某联系约定,扎钢筋工钱与徐某的同等,不过高某的房屋边间加200元。双方各自协商后,温某、陈某与林某等人一起开始扎钢筋,每天出工人员及人数不固定,每扎一层,由温某、陈某向各房主领取工钱,然后由大家一起结算,扣除购买钢丝的钱,余款按出工工数平均分配,实行同工同酬。高某与徐某两人建房时各自购买材料,各自聘请师傅施工,各自支付工钱。2008年12月9日上午,林某在高某所建房屋东首第三间作业时,从该房屋的二楼后面的钢梁上站起来往后摔倒而坠落受伤。
林某经抢救后虽捡回一条命,但目前临床状态尚未稳定,遗留高位截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残疾。2009年2月,林某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徐某赔偿一百多万。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与温某、陈某等人,由温某、陈某牵头与高某、徐某联系建房扎钢筋业务,然后由大家共同劳动,并按出工的工数实行同工同酬,应认定温某、陈某等人系合伙对外承揽业务,温某、陈某与高某、徐某之间的约定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林某是合伙人之一,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坠楼受伤,在本案中应由其本人自负相应责任。高某在林某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建房扎钢筋业务定作给林某等人,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高某承担的比例为30%为宜。徐某与高某各自聘请师傅,各自分开施工,林某的摔伤与徐某不存在关联性,故徐某不承担责任,但徐某考虑到林某家庭的实际情况,明确表示自愿补偿林某30000元,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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