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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提供挂靠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盖章”的代价

  ———仅提供挂靠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谢兼明

  挂靠施工是目前建筑市场中大量存在的现象。被挂靠方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殊不知,挂靠存在法律风险,帮人挂靠应持谨慎态度。

  胡某是一名个体建筑承包商,2007年挂靠滨海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豪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需要钢材,于2007年7月27日与钢材经销商钟某签订《钢材供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钟某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钟某依约发货,截至2007年8月5日,胡某共欠钟某货款16.5万元。此款经钟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所欠钟某货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滨海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司只在胡某与豪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上盖了一个公章,仅是形式上的承包人,本案钢材购买合同是胡某与钟某签订的,与公司无关。但二审法院近日却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为什么只盖了一个公章就要承担还款责任呢?

  首先,建筑承包商胡某已对钢材经销商钟某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钟某要求胡某支付货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法院要求作为承建方的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中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是以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的,因此,作为企业法人,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胡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胡某是实际的债务人,滨海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豪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法院判决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对胡某对外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最后,法院判决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对胡某所欠工程中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程序法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很显然,该法条为法院判决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对胡某所欠工程中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案例告诉了所有的建筑企业:挂靠,不仅仅是签字盖章收取管理费,给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同时,也会给自己揽来一份风险、一份责任。提供挂靠服务,还得慎重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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