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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制定适用的司法解释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维护金融债权,是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笔者深感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字里行间体现着最高司法机关的大局意识与责任意识。

  然而,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面对金融创新实践可能超越现行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如何创新制定适用于国际金融中心特殊情况的“司法解释”,以及时审理有关金融纠纷案件,是摆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黄浦区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艰巨任务。比如国际金融衍生交易中遇到破产情况用净额结算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等许多问题,国内法律界定不明,纠纷一旦发生,如无仲裁约定,则需要司法最终解决,法官如何裁量?更何况破产案件本来已很复杂,如果破产人为金融机构,其难度不堪设想?

  规范性文件显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金融司法方面的创新工作较早地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肯定。例如,1980年2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该《通知》中提出的几点意见,对于保证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于1980年6月16日联合发文转发了该《通知》,望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参照执行。

  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的案件中,针对金融机构在经营业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1999年7月29日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存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建议》所提到的情况颇具代表性与普遍性,是当前金融工作中特别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所应密切关注的,于1999年8月19日印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范存贷行为司法建议和情况通报的函》。鉴于《建议》中提到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和借鉴意义,同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范存贷款行为司法建议的通知》,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结合本行在经营业务中出现的问题,注意规范操作。

  近几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与金融直接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2006年《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关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或书面承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解答》、《关于担保法适用中两个问题的解答》等;2008年《关于企业作为出借方借款给个人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解答》、《关于积极应对金融危机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

  需要说明是,上述这些解答、意见、备忘录等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可能很低甚至根本就没有法律名份,不能作为司法解释,但其约束力和影响力却很强,在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士都会感同身受。同时,鉴于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仅有“参照”效力,法律效力很不稳定。

  笔者建议,为解决有关金融规章效力不稳定性和由此对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影响,涉及金融业务的规章制定部门,不妨采用商请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会签后发文,或直接请求最高法院先行司法审查,同时由最高法院将执行有关金融规章的问题印发有关法院,以求保障金融企业经营的有效运行。

  继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和黄浦区法院率先成立专业金融审判机构后,2009年上海市高院、市中院也已成立专业金融审判庭。至此,上海市法院系统率先在全国三级法院成立金融审判庭,加强能动司法,发挥金融审判的引领规制作用,在金融审判组织上已经迈出了创新一步。由于银行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案情大多相对简单,而诉讼费用高,考虑到这些案件有一定行业特点,可否考虑制定诸如《上海地区金融案件审理办法》等规定,先行先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节省成本。

  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此规定对于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可行,但是对于大额金融案件诉讼中,当金融机构通过法院冻结了借款人巨额资金时,若借款人提供一些非资金性实物替换担保,适用该规定解除冻结措施就非常不妥,因为银行资产需要有流动性。《上海地区金融案件审理办法》可否考虑做出更合理的针对性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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